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景華(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2年度聲沒字第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24號、105年度偵字
第4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毛重合計20.3221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景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 24號、105年度偵字第4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 查扣之粉末4包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是該4包海洛因應屬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
二、按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10 5年12月2日死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毒偵字第824號、105年度偵字第48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粉末4 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 重合計20.5542公克、取樣合計0.232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 0.3221公克),有鑑定書2份附卷可參,足認均屬違禁物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併同無法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4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