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洪茂峰
被 告 李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 可參)。又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原 訴字第39號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本 院審理範圍、認定之事實,均未及於被告對原告有何詐欺等 犯行,即無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繫屬,是原告自非因被告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灼,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未合,執此,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