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朱哲淞
被 告 江治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4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侵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詳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2號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自用小客車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因原告違反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定期繳納貸款義務 在先,致被告不得不基於系爭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之地 位變賣系爭自用小客車,並繳清所有貸款餘額,被告因此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尚得請求原告償還,要無原告所謂之侵權行 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一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