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9時3
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劉婉玉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華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華龍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 號2樓夢幻星時代卡拉OK,飲用啤酒5、6罐(每罐500毫升)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 112年1月15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前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1月15日23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旁 ,因未開啟車燈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 於112年1月15日23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劉婉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