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51號
ILDM,112,交簡,35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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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鄺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鄺國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鄺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其最低本刑,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 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顯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 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警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4毫克 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3號
被 告 鄺國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號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一、犯罪事實:
鄺國華曾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六年度交簡字第一八



七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已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 四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晚上八、九時許,已在宜蘭縣羅東鎮大 同路之路邊服用酒類約二十分鐘,竟仍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十一日凌晨約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KSP號重機車, 自羅東鎮大同路欲返回羅東鎮林森路住處。惟於同日凌晨約 一時三十六分許,途經羅東鎮林森路一六五號前遇警攔檢, 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鄺國華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鄺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因該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 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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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