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63號
ILDM,112,交簡,163,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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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 為「竟仍於同日晚上約十一時二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六八五一號自用小客 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
 ㈠核被告劉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 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 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 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7號
被 告 劉皇志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一、犯罪事實:
劉皇志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因犯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九 六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 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晚上七時餘許起至晚上約十時五十分許 止,已在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一段之卡拉OK服用酒類,竟仍 於同日晚上約十一時二分許,駕駛車號○○○—六八五一號自小 客車,自該宜蘭市大福路一段之卡拉OK欲返回宜蘭市七張路 住處。惟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途經宜蘭市環市東路三 段與大福路一段之交岔路口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毫 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
二、證  據:
(一)被告劉皇志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因該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 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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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