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芝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劉婉玉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柏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柏諭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3時許,已在宜蘭縣三星鄉集慶 六路住處附近之小吃部服用酒類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惟於同日19時30分許, 途經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撞及行人黃聖雁(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受傷,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並經 其同意後,由羅東博愛醫院於同日21時29分許抽取其血液實 施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5.8毫克(換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劉婉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