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7號
ILDM,112,交易,27,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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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火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火盛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火盛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由西 往東方向之路邊起駛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由該路邊駛出並迴轉至對向車道 ,因而與由李梅花所騎乘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之車牌號碼917-KDL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梅花 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撕裂 等傷害。朱火盛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梅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朱火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3頁、第80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由 告訴人李梅花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當時伊的車早就迴轉停好了,伊已經在路邊調整車 位了,是告訴人超車且車速很快,所以才會撞到伊的車,伊 對於告訴人車禍受傷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偵卷第11至14頁、第5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22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偵卷第24至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6至57頁)、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 頁)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偵卷第30至37頁)在 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對於上 開規則之規範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 規定,而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貿然自上開路邊駛出並迴轉至對 向車道,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難辭過失之責任。矧本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行經分向線路段,由路邊起駛向左迴車,疏未注意 看清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佐。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徒以當時伊的車早就迴轉停好了 ,伊已經在路邊調整車位了,是告訴人超車且車速很快,所 以才會撞到伊的車,伊對於告訴人車禍受傷並無過失云云, 核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要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
㈢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 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20頁), 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駕駛前揭 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 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致肇事,且為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原因之違反義務之程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且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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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