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67號
原 告 羅亦庭
被 告 呂亭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 字第2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 罪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 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 回之判決。
二、查原告雖主張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之被害人,然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原告受到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之款項並非 匯入被告呂亭儀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呂亭儀並非檢察官起 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從而,原告並非被告呂亭儀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其對被告 呂亭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 即不合法。
三、綜上,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