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45號
原 告 韓謹亦
被 告 李柔嫻
呂亭儀
黃瑞君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禹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佳霖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姵錡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世勇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繆以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皓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曹文彥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 院。八、年、月、日,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訴。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 字第2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 罪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 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 回之判決。
三、經查:
(一)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被告黃瑞君、陳禹融、 蔡佳霖、陳姵錡、楊世勇、繆以浩、張皓誠、曹文彥之住所 或居所,均未記載,且未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本院前已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以111年10月24日宜院深刑 敬111附民245字第015921號函,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黃瑞君、陳禹融、蔡 佳霖、陳姵錡、楊世勇、繆以浩、張皓誠、曹文彥之住所或 居所及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上開裁定因未獲 會晤本人,已分別於112年5月8日、9日將文書交與其住所、 居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資料,其訴已難認 為合法。
(二)又原告雖主張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之被害人,惟依檢察官起訴、併辦及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原告受到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之款項並 非匯入被告李柔嫻、呂亭儀、黃瑞君、陳禹融、蔡佳霖、陳 姵錡、楊世勇、繆以浩、張皓誠、曹文彥所提供之帳戶內, 且被告李柔嫻、呂亭儀、黃瑞君、陳禹融、蔡佳霖、陳姵錡 、楊世勇、繆以浩、張皓誠、曹文彥並非檢察官起訴、併辦 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從而,原告並非被告李柔嫻、呂亭儀、黃瑞君、陳禹融、蔡 佳霖、陳姵錡、楊世勇、繆以浩、張皓誠、曹文彥刑事犯罪 之被害人,其對被告李柔嫻、呂亭儀、黃瑞君、陳禹融、蔡 佳霖、陳姵錡、楊世勇、繆以浩、張皓誠、曹文彥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亦不合法。四、綜上,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