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38號
原 告 廖瑞華
被 告 汪明耀
李登瀚
李柔嫻
呂亭儀
陳禹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 字第2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 罪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 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 回之判決。
三、原告雖主張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之被害人,惟查:
(一)被告汪明耀、李登瀚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 本院審理後,就原告聲明被害部分判決被告汪明耀、李登瀚 無罪,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二)又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併辦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受 到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李柔嫻 、呂亭儀所提供之帳戶內,且被告李柔嫻、呂亭儀、陳禹融 並非檢察官起訴、併辦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從而,原告並非被告李柔嫻、呂亭儀 、陳禹融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其對被告李柔嫻、呂亭儀、陳 禹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即 不合法。
(三)綜上,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判決無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