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77號
ILDM,111,訴,477,20230518,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方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拾包(含包裝袋拾只)、未扣案門號○○○○○○○○○○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黃嘉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6號、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76號判決)均知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2-胺基-5-硝基 二苯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 四級毒品,而毒品咖啡包可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 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因此常同時混雜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已預見所販售之咖啡包中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 級毒品成分,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縱所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中已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0 年5月27日8時27分前某時起,在社群軟體TikTok(抖音,下 稱TikTok)以「甲○○」之暱稱在公開影片評論區留言「花蓮 營」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警員劉旭偉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察覺有異,遂喬裝買家,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 信)與甲○○微信暱稱「可愛貓咪」聯繫洽購毒品,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對價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嗣因 甲○○無法親自前往交易毒品,乃以微信聯繫黃嘉程先行設法 購得毒品咖啡包後再行前往交易毒品,黃嘉程遂以微信聯繫 林丞軒(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欲購買毒品 咖啡包10包,嗣於110年8月31日22時9分許抵達約定地點即 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前,收受劉旭偉交付之毒品對價



4,800元後,旋以4,000元代價向受林丞軒指示前來之程家寶羅奕翔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0包後,黃嘉程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當場交付劉旭偉, 旋經劉旭偉表明身分後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2頁、第 385頁至第3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至 第21頁、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第321頁、第384頁、第 3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嘉程、證人程家寶羅奕 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林丞軒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 14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 第6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97頁 至第10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4頁)、TikTo k譯文表(見警卷第25頁)、微信譯文表(見警卷第26頁至 第27頁)、TikTok截圖照片(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微 信截圖照片(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查獲照片(見警卷 第3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可資佐證。而 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2- 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 098528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證據資 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 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 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 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 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同案共犯黃嘉程均坦承本件係員警與被告連繫後,因被告 無法親自前往現場交付毒品,方委由同案共犯黃嘉程為被告 交付毒品(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且同案共犯黃嘉程於警詢供承: 我先跟客人收4,800元,並拿4,000元去拿毒品咖啡包等語( 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本件已由同案共犯黃嘉程為交 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況被告、 同案共犯黃嘉程均知悉係被告販賣毒品予員警,即使被告、 同案共犯黃嘉程均供稱自身未分得本案販毒所得(見本院卷 第47頁、第389頁),此乃事後分贓問題,無礙於其等就本 案販售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咖啡包予佯為買家 警員之行為,確有共同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之認 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 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 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 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 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 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 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 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咖 啡包內,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 -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98528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而被告與同案共犯黃嘉程均知 悉咖啡包內確有毒品,而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多非僅有單純 一種毒品成分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物,被告 等人當可預見欲販售之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 ,其等基於此一認知,也未查清楚毒品咖啡包內確切之毒品 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參以其 等係為牟利而販賣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 對於毒品咖啡包內究竟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或兼含 有多種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成分之結果,其等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同案共犯 黃嘉程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 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 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



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 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 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由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 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 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 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 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同案共 犯黃嘉程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2 -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係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
 ㈢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參照前開立法意旨,被告所為應依本案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 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論處,不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附此說明。
 ㈤被告與同案共犯黃嘉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同案共犯黃嘉程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然因喬裝買家 之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 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屬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行為人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



,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 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 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 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 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 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 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 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販賣毒品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㈧被告所為犯行,同時合於上開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 均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㈨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 上重罪,請審酌被告本件販賣未遂,僅販賣一次,純質淨重 1.8公克,金額4,800元,且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預 設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有所差別,故縱依刑法第 25條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縱然尚未流入 市面,亦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產生潛在危害,其等惡性難 認輕微,且其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足使被告所受宣告 刑大幅減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明知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明 令禁止毒品流通之法旨,竟無視於此,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混 合毒品咖啡包而使毒品流通,恐致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亦造



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惟因本案係因警察偵查犯罪喬裝買 家,在毒品咖啡包尚未及真正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方未生 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等家庭生活狀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10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 09852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 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 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 獲之前開毒品沒收。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 ,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 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 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 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 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



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 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 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持未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與同案 共犯黃嘉程、員警聯繫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同案共犯黃嘉程之行動電話,依上開判決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前揭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 之。
㈣本件同案共犯黃嘉程業已收受員警所給付購買毒品咖啡包10 包之4,800元等情,業如前述,然同案共犯黃嘉程旋即為警 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有所取得;至其餘 扣案物,核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1 藍色外包裝之咖啡包10包 ⑴編號1至10,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4.55公克(包裝總重約11.9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6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淨重1.98公克,取樣0.3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推估編號1至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0公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