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官傑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張少娟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6113號、第6489號、第6608號、第6609號、第6926號、第
6958號、第7509號、第7510號、第7573號、第7933號、111年度
偵字第1902號、第3199號、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官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少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官傑、張少娟為夫妻關係,其2人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 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等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 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 27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詢問借貸內容 等訊息,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表示須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等內容,其2人遂在高雄市某處,將張少娟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張官傑、張少娟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 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張官傑、張少娟2人隨後經該 詐欺集團成員安排,入住高雄85大樓,並於110年6月2日、3 日,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華南銀行苓雅分行申請約定 轉帳帳號2次,共計17筆後,將申請約定轉帳帳號綁定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保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前述綁定金融帳號之手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 2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金額至張少娟上開帳戶後,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陳美如、黃偉傑、吳佳蓁、 張哲維、李心美、李謙柔、柯雅萍、方敏梅、黃品尉、馮怡 萍、戴冠宜、余鎮兆、高威翔、藍煒棣、江沂臻、黃品豪、 王雅萱、方弘德、李宜潔、王茜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如、黃偉傑、吳佳蓁、張哲維、李心美、李謙柔、 柯雅萍、方敏梅、黃品尉、馮怡萍、戴冠宜、余鎮兆、高威 翔、藍煒棣、江沂臻、黃品豪、王雅萱、方弘德、李宜潔、 王茜妘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竹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樹 林分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內湖分局 、萬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張官傑、張少娟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官傑、張少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告張少娟 所申辦之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帳帳 號後,將申請約定轉帳帳號綁定之手機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 保管使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被告張官傑辯稱:伊只是想申請貸款,對方就跟 伊說要怎麼辦,伊就按照指示,伊不知道這樣是幫助犯罪云 云,被告張官傑之辯護人亦辯以:被告張官傑若要出借帳戶 ,可直接將存摺、提款卡、密碼郵寄給詐欺集團,不用大費 周章南下高雄,甚至攜家帶眷,與常情不符,難以想像有冒 著全家人之生命風險及被拘禁自由的可能,而前往高雄,被 告張官傑若要配合,可單獨前往,可見被告張官傑沒有配合 詐欺集團之犯意及動機,又被告張官傑僅有國中畢業,申辦 貸款之方式從來沒有通過,難認有一般智識云云;被告張少 娟則辯稱:都是被告張官傑跟詐欺集團人員聯絡,伊只是跟 著去,都不知情云云,被告張少娟之辯護人復辯以:親屬具 有一定信賴關係,故將金融帳戶交予親屬使用尚符合常情, 被告張少娟是因為被告張官傑表示要辦貸款,才將帳戶交給 被告張官傑,被告張少娟為家庭主婦,未曾在外工作,當時 被告張官傑又失業,求助無門,才會交付云云。經查:(一)被告張官傑、張少娟為夫妻關係,其2人於上開時地,將 被告張少娟所申辦之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張官傑、張少娟2人隨後經 該詐欺集團成員安排,入住高雄85大樓,並配合詐欺集團 之指示,前往華南銀行苓雅分行申請約定轉帳帳號2次, 共計17筆後,將申請約定轉帳帳號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保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前述綁定 金融帳號之手機後,即以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詐騙方式, 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金額至被告張少娟上開帳戶後,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張官傑於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張少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1103065340號卷第2頁至第4頁;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13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32頁至 第33頁、第57頁至第59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133頁至 第138頁、第186頁至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 如、黃偉傑、吳佳蓁、張哲維、李心美、李謙柔、柯雅萍 、方敏梅、黃品尉、馮怡萍、戴冠宜、余鎮兆、高威翔、 藍煒棣、江沂臻、黃品豪、王雅萱、方弘德、李宜潔、王 茜妘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50216號卷第2頁至第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99494 號卷第3頁至第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 第1100008817A號卷第1頁至第4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4 4頁至第47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84頁至第18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6 5340號卷第7頁至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 警板刑字第1103862744號卷第5頁至第6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62743號卷第5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811104 號卷第2頁至第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 489號卷第3頁至第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660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6958號卷第5頁至第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7933號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號卷第4頁至第5頁;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9號卷第4頁),並有華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18743號函暨所附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張少娟)、111年4月15日營清字第 1110012596號函開戶基本資料暨所附交易明細(張少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陳美如)、公務電話紀錄、華南銀行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張少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偉傑)、華南商業銀行客
戶資料、交易明細(張少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佳蓁之玉 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吳佳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蘆竹分 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張哲維)、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擷取圖片、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李心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李謙 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表(柯雅萍)、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方敏梅之郵政存摺封面、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方敏梅)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品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馮怡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 請書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戴冠宜)、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片(余鎮兆)、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高威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0
日營清字第110002732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 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藍 煒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營清字 第110002029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片、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江沂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 交易明細(黃品豪)、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少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擷取圖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王雅萱)、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營清字第1100022325 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張少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方弘德)、華 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2月9日華宜字第1110000008號 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張少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取圖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李宜潔)、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0年7月1日營通字第1100019890 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張少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擷取圖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王茜妘) 各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 100050216號卷第3頁至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99494號卷第6頁至第48頁、第52 頁至第5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00 008817A號卷第7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43頁、第51頁、
第57頁、第77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5頁 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83頁、第1 87頁至第2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 刑字第1103065340號卷第9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62744 號卷第7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62743號卷第6頁至第1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8 11104號卷第7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 52頁;偵卷第42頁至第5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6頁、第9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1 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09號卷第16頁 至第3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58號卷 第10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5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7933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32 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號卷第7頁至 第5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9號卷第5 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36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定為真 實。據此,被告張少娟所申設之華南帳戶,業經詐欺集團 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 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復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 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 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 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 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不明陌生人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甚 明;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 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 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 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 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之懷疑或認識,誠 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 人所可揣知。再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借款,為 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申請人信 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 人代辦時亦然;又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 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 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 可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 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 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 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被告張官傑為本 件犯行時已年屆31歲,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工 作經驗,從事鐵工為業;被告張少娟為本件犯行時則年屆
23歲,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有工作經驗,曾從事收 銀員為業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承明確(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 刑字第1103065340號卷第2頁;偵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 卷第188頁),難認其等非屬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又被 告張官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伊曾經有向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但沒有申請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可 見被告張官傑對於向銀行申請借貸款項之流程並非全然不 知,且被告張官傑既已認知自身財務或信用狀況未能通過 一般銀行貸款審核標準,則在經濟狀況未有改善之情形下 ,豈有他人僅需取得被告張官傑提供之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等資料即願意提供金錢借貸之理?此益徵被告張官傑、 張少娟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業足 預見提供被告張少娟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 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 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入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被告張官傑、張少娟交付之提款卡順利 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2人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 前揭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雖 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 上開金融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是被告2人顯有縱使有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三)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張官傑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對方叫 伊去高雄辦信貸,伊依據指示進入房間,就有陌生男子要 伊交出資料,恐嚇伊等乖乖配合,伊就把東西交給對方, 期間不讓伊等外出,伊等有跟著去華南銀行辦理申請約定 轉帳帳號,並提領款項、更改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伊不知 道後續詐欺集團成員有沒有更改密碼,也不知道為什麼會 被脅迫等語;被告張少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供述:伊只是跟著去,都是被告張官傑辦理的,當 時伊等進入房間就被恐嚇,當下怕對小孩不利就乖乖配合 ,有跟著去領錢、開通約定轉帳帳號等語(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65340號卷第2頁 至第4頁;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7頁 至第59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86頁至第240頁 ),可見被告2人對於貸款聯繫過程、為何需要交付帳戶 資料、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更改提款卡密碼、有無與對方 論及貸款之具體金額以及利息等重要情節之說詞模糊不清 ,且對於與其等聯繫之人以及帶同其等前往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之人之真實年籍、來歷及背景均不清楚,辦理借款事 宜時,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未簽立任何 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亦未曾就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之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地址、承辦業務內容、取 得資金來源等細節詳加詢問或查證,即逕自提供被告張少 娟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此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且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未針對被告2人之工作收入狀況、資力、還款 能力採取任何求證或徵信舉動,亦未詢及被告2人得否提 供借款擔保、後續如何進行對保程序,乃至於議定簽約之 內容,僅要求被告2人提供無任何擔保價值之放款及還款 帳戶資料,顯與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放款實務之運作及風 險管理模式迥然有異,自屬可疑。
2.又被告2人並未確認當面拿取上開華南帳戶提款卡之對象 ,是否係原先與其等聯絡之人此一情形下,即將足徵個人 信用、具一身專屬性質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顯見被告2人對該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 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 施,且倘如被告2人所述,其等係因於高雄85大樓之房間 內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恐嚇始配合各種指示,則其等大可於 進出房間或在銀行辦理相關事務之際,把握機會求助,然 其等捨此而不為,縱於事後得以脫身離開該處,仍未主動 報警告以上情,所為實不合於社會常情。復衡酌被告2人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該華南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 29元乙節,有被告張少娟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 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 050216號卷第8頁至第15頁),則被告2人選擇提供上開帳 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係斟酌該帳戶內已 無餘額,平時亦甚少使用,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 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 ,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 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存有 可能申辦借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
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 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帳戶為 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官傑、張少娟雖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張少娟之金融帳戶必持以 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其等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該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等本意 之幫助意思,其等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之辯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人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因被告2人有於110年6月3日下午3時48分 許、49分許,在ATM櫃員機以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3 0,000元、10,000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舉動,認被告2人所為屬正犯而非幫助犯,應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惟查,本件告訴人等共20人遭詐欺匯款之時間 係於110年6月4日下午1時55分許至110年6月8日下午3時24 分許之期間內,均晚於被告2人前述提領款項之時間,顯 見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核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 入之金額無關,尚無何事證得佐被告2人提領金錢之舉與 詐欺犯行有何關聯,自難僅以其等曾提領過帳戶內之款項 ,逕認定其等有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公 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為罪 名變更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9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人係以一提供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等20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復被告2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 頁),素行尚可,然其等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率 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 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 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20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 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 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等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兼衡被 告張官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張少娟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張少娟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審酌其於案發時為家庭主婦,生 活單純,均係在家中照料2名幼子,本案係因其夫即被告 張官傑急需用錢維生,始為上開犯行,信經此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張少娟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 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 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 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如對已交回之贓款 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 宣告沒收。
(二)經查,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張少娟之華 南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有被告張少娟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考(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502 16號卷第8頁至第15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 明被告2人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2人對此款項並 無處分權限,亦非其等所有,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2人雖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 錢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從 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