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71號
ILDM,111,易,471,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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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泰


王柏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
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
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家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 業務組愛心基金專戶(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王柏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 業務組愛心基金專戶(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家泰係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王家泰診所」(醫事機 構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醫師,並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王柏雄則係該 診所之執業醫師,其等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以製作全 民健保就醫醫令明細電磁紀錄(上傳健保署)、診療記錄單 及全民健保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等文書為附隨業務。王家泰王柏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至108年1 2月18日止,接續於黃健福羅清山陳順德林仁信、林 興良等5名保險對象領第二次慢箋藥品時,未診治保險對象 ,卻同日多刷其等之健保卡,自創就醫紀錄,另以不同疾病 名稱,虛報醫療費用;另賴錦銘江銀漢、甘秀貞、楊林燕 芬等4名保險對象並無附表所示之相關疾病,卻虛報其等如 附表所示相關疾病之醫療費用等方式,虛報如附表所示保險 對象黃健福等人之就醫及交付調劑事實,並將上開不實事項 上傳登載於健保署醫令明細電磁紀錄及相關診療紀錄單及全 民健保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等,持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及藥 費藥事服務費而行使之,合計共詐得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8,540元,足生損害於黃健福等人及健保署核發 全民健保給付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四、附記事項:
  被告2人詐得全民健保醫療費用8,54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健保署業已由核付「王家泰診所」之醫療費用中沖抵扣回 ,此有該署112年2月15日健保北字第1120051448號函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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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