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廠商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7萬3,800元,分36期付款,自109年11月8日起,按月於每 月8日前給付2,05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分期 付款之價金債權,並約定在乙○○價金未付清前,僅得先行占有 、管理及使用該車,不得擅自將該車遷移或為讓與、移轉、質 押、典當等處分行為,乙○○需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 後始得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詎乙○○於取得該部機車後,明知尚 未繳納任一期車款而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於109年10月2 8日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丁丁行並理移轉登記。嗣因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8、154、174、19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甲○○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丁丁行負責人林柏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20頁、偵緝卷第49、55頁),並 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機車 車主歷史查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他卷第5至6頁 、偵緝卷第43、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未清償全部價金前,係屬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其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然竟利用分期付款購買機 車先行占有管理機車之機會,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且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之財產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夫已過世)、育 有4子(其中1子未滿18歲尚需被告扶養)、現為超商大夜班店 員、月收入3萬元、經濟狀況目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被告將總價金7萬3,800元之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 己,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 予沒收,惟本案機車已遭被告處分移轉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有 前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為 證,該第三人復無證據證明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所定 之人,是該機車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 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其價 額宣告沒收並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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