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洲踰越窗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伺服器(硬碟)壹個、喇叭壹組、事務機壹台、網路分享器壹台、中華電信網路主機壹台、無線滑鼠壹個、鐵門遙控器壹個、蘋果幹細胞肆盒、杏仁面膜伍盒、橄欖多紛精華油叁盒、竹炭洗面乳壹支、暢快飲拾包、佛像壹尊、貔貅貳個、機車行照壹張、桌巾貳條、糖果叁拾玖包、機械錶叁拾支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壹本,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亞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4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21日 下午5時起至同年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間之某日某時許,在 李明貞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高德實業有限公司,因 見該公司某辦公室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踰越該窗戶之方式進入上開公司,徒手竊取李明貞所管領 之伺服器(硬碟)1個、喇叭1組、事務機1台、網路分享器1台 、中華電信網路主機1台、無線滑鼠1個、鐵門遙控器1個、 蘋果幹細胞4盒、杏仁面膜5盒、橄欖多紛精華油3盒、竹炭 洗面乳1支、暢快飲10包、佛像1尊、貔貅2個、機車行照1張 、桌巾2條、糖果39包、機械錶30支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 票1本得手。嗣因李明貞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採集遺留上開公司辦公室地上之汗漬送驗後,鑑定 結果與李亞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二、案經李明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李亞洲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未予爭執(本院卷第71頁、第20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 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這件伊沒有 去偷,伊有偷的都會承認,沒有特別必要否認這件云云。經 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貞(警卷第1至2頁; 偵卷第89至9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碧珠(偵卷第95 至97頁)、簡然萍(偵卷第95至97頁)於偵查中;鑑定人朱 聖宇(本院卷第247至2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警卷第4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警卷第6頁)、現場示意圖(警卷第7頁)、遺失物品 清單(偵卷第9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 卷第20至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2至71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1日刑生字第1120003015號 函(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各1份及照片46張(警卷第8至19 頁)附卷可按,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參諸本案承辦員警於現場採 集之汗漬送驗結果略以:編號3轉移棉棒DNA-STR型別檢測結 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該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貴局 109年8月14日送鑑「李亞洲建檔案」涉嫌人李亞洲(71年6 月26日,Z000000000)與貴局110年2月25日警鑑字第000000 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田興民倉庫物品遭竊案 」編號1瓶口棉棒(主要型別)及107年8月2日警鑑字第0000 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莊智文涉嫌槍擊案」 編號11棉棒(主要型別)DNA-STR型別來源者DNA等語,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20至21頁),又本院 就上開鑑定書內容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略為: 編號3轉移棉棒DNA-STR型別於大部分基因位均檢出3至4個對 偶基因,故研判為2人之混合型別,且該混合型別於被告李 亞洲與上述連續案證物DNA-STR型別混合後之情形吻合,無 矛盾不符之情形,故不排除該證物混有被告李亞洲與上述連 續案證物DNA來源者之DNA,該20組型別混有被告李亞洲與隨 機人之機率較隨機2人混合之機率高,高約1.68×10¹⁵倍(原 函文誤載為1.68×1015倍)等語,亦有該局112年1月31日刑 生字第1120003015號函1份(本院卷第119至120頁)附卷足 考,再稽以負責實施本案鑑定之鑑定人朱聖宇於本院具結報 告略以:伊自88年起迄今,均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負 責DNA鑑定工作,本案鑑定報告係伊監管下完成,且係伊簽 署及負責的;依照鑑定結果,本案編號3採集棉棒混有被告 李亞洲及編號1瓶口棉棒與編號11棉棒之DNA,而本案採集之 棉棒混有被告李亞洲DNA之機率較隨機2人之機率高約1.68×1 0¹⁵倍,在實務上已經算很高了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51頁 ),復佐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6 月21日下午4時47分許,其訊號所在之基地台顯示在案發地 點附近之宜蘭縣○○鄉○○○路0○00號12樓一情,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1份存卷足參(偵卷第43頁背面),俱徵被告確於上 揭時、地,以上開方式進入案發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財物得手,否則苟如被告所述從未進入上開公司,則豈有 於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8分許,為警於上開公司採得混有被 告DNA之汗漬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這件伊沒有去偷,伊 有偷的都會承認,沒有特別必要否認這件云云,尚與前揭事 證所示情節不符,顯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 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 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 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伺服器(硬碟)1個、喇叭1 組、事務機1台、網路分享器1台、中華電信網路主機1台、 無線滑鼠1個、鐵門遙控器1個、蘋果幹細胞4盒、杏仁面膜5 盒、橄欖多紛精華油3盒、竹炭洗面乳1支、暢快飲10包、佛 像1尊、貔貅2個、機車行照1張、桌巾2條、糖果39包、機械 錶30支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本,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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