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基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2
號、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 國110年10月7日23時57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宜 蘭縣○○鄉○○路0段00號對面路邊,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將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開走,並竊得車內之電鑽1組、倒車顯影 螢幕主機1臺等物得手後,復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輛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對面路邊。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蟲」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月16日19時30分許,3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號之羅東國小,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撬門器1支,破壞羅東國小校門鎖 頭2個之安全設備,及破壞監視器之固定架3個,致令不堪使 用後,竊取甲○○所有置放於羅東國小校內工地之電纜線1批 (含200平方電線334公尺、80平方電線280公尺、50平方電 線280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元)等物,共同 搬運至上開租賃小貨車而得手後載運離去。
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窗戶、安全設備竊盜、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月21日0時至5時間某時許,由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不知情之呂學澤已報廢之9 T-7233號車牌)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孔子廟 後,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噴火槍、撬門器等工具
破壞孔子廟之窗戶而進入後,復破壞孔子廟內之門鎖、保險 箱,造成上開門窗、保險箱毀損而不堪使用後,竊得保險箱 內之現金9萬3,000元、小官章1個等物後駕車離去。 ㈣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月25日23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倉庫後,徒 手破壞該處木栅門之安全設備致令不堪使用後,由丙○○下車 竊得丁○○所有置放於倉庫內之SONY牌手機1支、露營用電池1 顆等物後離去。
㈤嗣經乙○○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對面路邊尋獲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發覺車尾沾滿泥土、車內物品失竊 而報警處理;甲○○、辛○○、戊○○、丁○○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 處理,再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宜蘭分局;甲○○、辛○○、戊○○ 、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4號卷【 下稱易字卷】一第393頁至第398頁、易字卷二第54頁至第59 頁、第173頁至第17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某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 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父親的車, 我父親長期在大陸地區,上開車輛當時是我在使用,但因為 當時該車副駕駛座跟汽車電門鎖頭均有損壞,我認為可能有 遭他人使用,我沒有涉犯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犯行。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是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去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的人,並不是我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 「黃志強」之人,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犯案 ,並不是我,我看現場照片,玻璃破很小洞,我怎麼能進去 偷東西。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我沒有做,我要是要 偷東西怎麼會開我父親的車輛去犯案云云。惟查: ㈠某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㈣所示之行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 ,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易字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辛○○、戊○○、丁○○、證人呂學澤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2號卷【下稱1222卷】第23頁至第2 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警卷第5頁)、商業登記抄本(見警卷第7頁)、 貨車租賃契約書/貨車出租單(見1222卷第25頁)、行政院環 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見1222卷第31頁)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頁、1222卷第30頁)、汽車行 車執照(見警卷第8頁、1222卷第32頁)各2份、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 至第11頁)3份、現場照片(見易字卷一第285頁至第291頁 、1222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1頁、易字卷二第17 頁至第25頁)4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份(見易字卷一第 255頁至第283頁、易字卷二第142頁至第145頁、1222卷第26 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 終供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在使用等語(見1 222卷第7頁、第99頁背面、偵聲卷第48頁、易字卷一第47頁 、易字卷二第176頁),且觀被告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於111年1月28日偵查中供稱:「(110年10月7日深夜你 有到員山鄉永同路27號開走5272-T3的小貨車,後來又 開回去?)是有一個叫林四維的住三星紅柴林附近,他 向我借U5-6217號的小貨車去做這條案子,事後我有問 他,他有承認。」等語(見1222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 )。
②於111年1月29日本院訊問中供稱:本次犯行是我把貨車 借給朋友,我朋友開去偷車的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 。
③於111年3月14日偵查中供稱:「(【提示附表一、錄影 監視畫面】對於時間、地點有無意見?)畫面中的人不 是我,我沒有戴眼鏡,我自己也有貨車」、「(是否坦 承涉犯附表編號1罪名?)是,我坦承。」等語(見122 2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於111年1月28日警詢中供稱:「(111年1月16日19時30 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國小)電纜線遭竊盜 乙案,你是否知悉?請詳述。)我知道,我朋友報我去 拿的。」、「(你與幾人同行前往偷竊?作案交通工具 為何?)1個男生,一台貨車(作案時所用之貨車從何 而來?)我也不知道,不是我開車的。」、「(與你前 往羅東國小偷竊電纜線之人是否係賴有成或賴文欽?) 都不是。(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得知前往羅東國小行 竊之ATV-2761號小貨車承租人為賴有成,另於111年1月 17日8時10分許U5-6217自小客車前往五結鄉中正一路搭 (應為『搭載』之誤)涉案承租人,你做何解釋?)他拿 他的證件去租車,那他應該是賴有成。」、「(承你以 上所述,你111年1月17日8時許前往五結鄉搭載賴有成 ,為何你一開始說你不知道與你同行行竊之人是賴有成 ?)我有我的難處。」等語(見1222卷第7頁至第8頁) 。
②於111年1月28日偵查中供稱:「(你在111年1月16日晚 上7點半有到羅東鎮羅東國小偷了電線一批,得手以後 駕駛ATV-2761號的小貨車載走?)是。(你是否跟別人 一起去偷?)是,但是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 (見1222卷第87頁背面)。
③於111年1月29日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坦承本次犯行等語 (見聲羈卷第16頁)。
④於111年3月14日偵查中供稱:「(是否坦承涉犯附表編 號2罪名?)我坦承,我用撬門器破壞鎖頭、監視器, 竊取羅東國小的電纜。(本件竊案是否跟庭上的賴有成 有關?)我不認識賴有成,確實跟他無關。」等語(見 1222卷第100頁)。
⑤於111年4月27日警詢中先供稱:本件是我自己去偷的, 我不認識其他人,如果警察有調到監視器可以請警方去 查,我不知道其他人是誰等語,旋即再稱:我跟檢察官 說我沒有做他不會相信,請檢察官調監視器查看看其他 人到底是誰。我的車在沒有用的時候,會借給倪四維和 陳逢鈞,我也不能確定他們是否有借給別人,但我能確
定我沒有去過租車公司等語(見1222卷第122頁至第123 頁)。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於111年1月28日警詢中供稱:「(111年1月21日00時至0 4時,有兩名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手持乙炔等多項 犯罪工具侵入宜蘭縣○○鎮○○路○段00號(孔子廟)行竊 ,並毁壞門扇,你是否參與?)我跟一個我不認識的男 生(40〜50歲)做的(你以何方式行竊?犯罪工具現於何 處?)噴火槍,撬門器。不知道現在何處。(你前往孔 子廟行竊當日由誰駕駛車輛?)那天由我開車。」等語 (見1222卷第8頁至第9頁)。
②於111年1月28日偵查中供稱:「(你在111年1月21日凌 晨有到羅東孔子廟去偷了保險箱裡面的現金等東西?) 是。(你是跟誰一起去偷?)是跟一個叫小蟲的朋友。 (你們是拿乙炔噴槍去燒掉門窗、保險箱?)是。」( 見1222卷第87頁背面)。
③於111年1月29日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承認有涉犯本次犯 行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
④於111年3月14日偵查中供稱:「(【提示附表3、卷内照 片】你駕駛你父親的車輛,掛上他人車牌,去孔廟竊取 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有,我的車子有借給陳逢鈞(音 同)、倪四維。」、「(是否坦承涉犯附表編號3罪名 ?)我坦承我有去破壞孔廟的窗戶及保險箱,竊取裡面 的東西。」等語(見1222卷第100頁)。 ⑤於111年4月27日警詢中先供稱:當天犯案的車輛是我的 車,是我一個人去犯案的等語,隨即改稱:我印象中車 子沒有借人,我不知道是誰去犯案的等語(見1222卷第 123頁)。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①於111年1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沒有於111年1月25日23 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倉庫行竊,並毀壞門扇 等語(見1222卷第9頁)。
②於111年1月28日偵查中供稱:「(你在111年1月25日晚 上11點有駕駛U5-6217號的小客車到五結路三段279號, 去偷了智慧手機和電池?)車是我父親的車,但這次我 沒有參加。(那是誰開你父親的車去偷的?)我不知道 。」(見1222卷第87頁背面)。
③於111年1月29日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沒有做這件犯行, 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被他人破壞開走 ,作為行竊的工具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
④於111年3月14日偵查中供稱:「(是否坦承涉犯附表編 號4罪名?)我坦承我有徒手破壞他人的柵門,我自己 竊取手機、電池」(見1222卷第100頁)。 ⑤於111年4月27日警詢中供稱:我印象中當時我的車是放 在龍潭那邊,鑰匙在我身上。當時真的沒有去也不知道 車子是何人開的(見1222卷第124頁)。 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雖反覆,然均曾坦承涉犯本 案4次犯行,且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尚能於 偵查中立即說出為「林四維」之人所為,顯見被告於因上開 犯行經檢察官訊問前即已知悉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於警詢中即明確表示「我朋友報我去拿的」等語, 對於員警詢問為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 前去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人,亦從未表示 驚訝或否定之意,僅表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之人應該是賴有成等語,足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人確為 被告無訛,且其更與不詳共犯一同前往羅東國小竊取電纜線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即明確供稱 係持噴火槍及撬門器而為上開犯行,衡以孔子廟之門扇亦有 遭燃燒之痕跡(見1222卷第41頁),是被告若未涉犯上開犯 行,又怎能直指其攜帶噴火槍為上開犯行,而與現場跡證相 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被告則於111年3月14日 偵查中坦承徒手破壞柵門並竊取物品,且斯時車輛並未借予 他人,是被告既能於經員警、檢察官詢問中,供出與其所涉 犯犯罪事實相符之情節,是足認被告即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上開犯行之人無訛。至被告雖稱其坦 承犯行係因藥癮發作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7頁),然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則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 僅於111年1月28日經逮捕前沒有睡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7頁 ),且觀被告於111年1月28日至同年6月6日間均在宜蘭看守 所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111年1月28日經逮捕後,其後之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應均無被告所述上開情形,然被告仍數度坦承犯行,是難 以此情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 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 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 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 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 數度供出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林四維」、「黃 志強」、「張建豐」之人涉案(見1222卷第123頁、易字卷 一第47頁、易字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聲 請傳喚己○○、庚○○到庭作證,並稱係庚○○於宜蘭監獄中告知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 人,其並未允諾將車輛借予己○○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9頁、 第120頁、第124頁),然經本院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證人己 ○○否認上情(見易字卷二第121頁至第123頁),證人庚○○則 稱其僅係聽過己○○提及羅東國小有電纜線可竊取,並見己○○ 駕駛銀色豐田牌汽車,然其並不知道己○○所駕駛者是否確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不知悉己○○是否涉犯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24頁至第 129頁),是被告所稱上情均未獲證實,復未曾提出「林四 維」、「倪四維」、「黃志強」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 料以供偵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一度供稱其於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 予己○○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96頁),是被告上開供述既有 齟齬,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僅以被告上開辯詞, 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依現場照片所示, 玻璃破很小洞,如何能進去偷東西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 戊○○於警詢中證稱:竊取物品之人應該是在窗戶敲破一個小 洞,然後開鎖進屋,並利用噴火器將保險箱門燒斷後行竊等 語(見1222卷第27頁背面),是孔子廟之現場照片雖僅顯示 窗戶角落破洞(見1222卷第40頁),然其大小已足使手掌及 手臂穿過,故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憑採。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尚竊得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 行尚竊得行動監視器攝像頭1個,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 犯行係持撬門器為之,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州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7日17 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對面路邊,110年10月10日9時許,發現上開車 輛車尾沾滿泥土、車内財物遭竊,經調閱我住家監視器畫 面發現,1名犯嫌於110年10月7日23時57分許,徒步到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再從副駕駛座上車,竊取 該車後駛離,並於110年10月8日4時10分將該車駛回停放
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對面路邊等語(見警卷第2頁) ,固可認定與被告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人,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開走,惟依上 情以觀,其等開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目的 ,用意應在竊取車上之電鑽1組、倒車顯影螢幕主機1臺, 其主觀上是在搜尋車上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且事後已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開回與告訴人李宏州原 先停放車輛地點相近之處,是依現存事證,堪認被告及與 其共犯上開犯行之人,僅係基於一時之使用目的,而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開走,尚難僅因被告及其共 犯曾將上開車輛開走,即認被告及其共犯對於上開車輛有 不法所有意圖,是應評價為使用竊盜範疇,此部分不成立 竊盜既遂罪。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22卷第24頁) ,並未見羅東國小有行動監視器攝像頭1個遭竊,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 定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竊取物品之人有破壞倉 庫正門的木栅門等語(見1222卷第44頁背面),被告復於 111年3月14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徒手破壞他人的柵門,竊 取手機、電池等語(見1222卷第100頁),復觀諸卷附現 場照片(見1222卷第50頁至第51頁),均未見遭竊地點或 木柵門有遭工具破壞之痕跡,是難認被告確持撬門器為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徒手為之。至被 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持撬門器為上開犯行(見易字卷 二第54頁),然此情與被告上開所述及卷內事證未符,是 難僅以被告上開供述,遽認被告持撬門器為上開犯行。 ㈥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羅東國小之監視器固定架 2個屬安全設備,惟監視器固定架衡情並無何防盜作用,是 就被告破壞監視器固定架之行為,非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應另行成立毀損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合;而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證稱:竊取物品之人破壞監視器 固定架3個、鎖頭2個等語(見1222卷第24頁),復有現場照 片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17頁至第25頁),本院爰認 定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查被告攜帶乙炔噴火 槍、撬門器等物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雖均未 扣案,然衡情被告及其共犯既可持上開物品破壞鎖頭、窗戶 、保險箱等物,堪認該等撬門器具屬尖銳硬物,且噴火槍可 噴發火焰,倘若持上開物品攻擊他人,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均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 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 義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均屬之;且「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 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盜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 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 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撬門器,破壞羅東國小校門鎖頭2個之安全 設備而為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構成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噴火槍、撬門器等工具,破壞孔子廟內
附著於門上之鎖、窗戶(見1222卷第40頁至第43頁)而為之 ,且所破壞之門鎖並非隔絕建築物內外之門,而係孔子廟內 區隔室內空間之門,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構成攜帶兇器 毀壞窗戶、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示犯行,係與其他2名男子一同毀壞木柵門而為之,而該木 柵門尚非隔絕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大門(見1222卷第51頁), 然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有防盜之效用,故核屬結夥三人以上 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窗戶、安全設備竊盜罪 、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認定尚有未合,然因 被告此部分所為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條件, 業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 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 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雖未論及尚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然因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犯行,業已記載被告持撬門器破壞監視器之固定 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業已記載被告破壞保 險箱,且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起 訴法條就此部分應予補充。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與1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與「 小蟲」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 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之犯行,係以毀損保險箱之方式為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本件所為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俱應予加重 其最低本刑,毀損犯行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6年11月12日接續執行完畢,雖上開案件嗣後經與他罪 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然就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情並無 影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 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仍與累犯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參考司法 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 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已經刑之執行完畢 ,然被告竟於本案中猶故意為罪質相同之竊盜行為,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確實省思自身所為而再犯本案,爰 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最 低本刑部分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犯行 部分,其罪質與構成累犯之竊盜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 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 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所涉毀損犯行予以加重最低 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且除前開經 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399號、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6號處有期 徒刑7月(共4罪)、8月、10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案發時 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猶不思悔改,仍不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於本案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並於過程中,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部分,尚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電鑽1組、倒車顯影螢 幕主機1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 含200平方電線約334公尺、80平方電線約280公尺、50平方 電線約280公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竊得之現金93 ,000元、小官章1個等物,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竊得之 SONY牌手機1支、露營用電池1顆,均由被告所取得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易字卷二第54頁),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撬門器1支、乙炔噴火 槍等工具,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為其所有,並持以為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見易字卷二第54頁),並檢察官聲請沒 收,然上開工具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尚 非難以取得,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 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扣案者反須另行開啟沒 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 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