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39號
ILDM,111,原訴,39,2023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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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偉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胡清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彭國展




黃國霖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李子豪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0
1、7439、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犯附表三編號1至3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35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三編號36至37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E○○犯附表三編號1至3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35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三編號36至37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物品沒收。




辰○○犯附表三編號10、19至3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0、19至35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三編號36至37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酉○○犯附表三編號10、19至3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0、19至35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三編號36至37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
N○○犯附表三編號1至5、3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5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M○○、E○○、N○○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日、111年8月4 日中午某時、111年8月6日某時與吳明倚(吳明倚涉犯詐欺等 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羅志威」、「林天佑」、「阿寶」、「平哥」、「王子 希」、「Noslen Alubat」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接送、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 。辰○○酉○○則分別於111年8月9日13時及18時許,至新北 市○○區○○○路00號之「沃客商旅」,辰○○交付其所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 別稱辰○○209、351帳戶,合稱辰○○第一帳戶);酉○○交付其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酉○○第一、華南帳戶) 予吳明倚,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吳明倚 因警察於111年8月10日6、7時許臨檢而去向不明,M○○因人 力不足,遂邀辰○○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辰○○酉○○即於斯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M○○一同 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M○○、辰○○酉○○並因此分別獲 得新臺幣(下同)1,000、10,000、9,000元之報酬。二、M○○、E○○、辰○○酉○○、N○○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外 以貸款等名義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且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前 往指定地點交付其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取走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手機,不讓其對外聯繫,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沃 客商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13樓之11之溫泉旅社(下 稱礁溪旅社)及位於臺北市地區之旅館或民宿等定點管控, 並備有束帶、繩子、辣椒水,以確保人頭帳戶提供者無法任 意離去,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癸○○於111年8月6日前某日,於社群平台臉書瀏覽招募作業 員之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寶」之人聯繫,「阿 寶」向癸○○佯稱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預借現金等語,癸○○即 依指示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癸○○703、20 4、830帳戶,合稱癸○○中信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 癸○○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寶」。而癸 ○○於111年8月8日11時22分許,依約前往「沃客商旅」欲領 取預借款項時,吳明倚、M○○隨即出面向癸○○收取手機、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吳明倚、M○○駕車將癸○○接送至礁 溪旅社13樓之房間,M○○並於癸○○表示想離開而不願配合時 ,以徒手毆打癸○○臉頰2下,並威脅癸○○如再反抗將以繩子 、束帶捆綁,以此方式迫使癸○○屈服。其後便由M○○(111年8 月8日至12日)、N○○(111年8月8日至9日)、E○○(111年8月8日 至12日)、辰○○(111年8月11日至12日)、酉○○(111年8月11日 至12日)等人輪流控管而私行拘禁癸○○,直至111年8月12日4 時許,始由M○○、辰○○將癸○○載返新北市三重區釋放。(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上,以暱稱「平哥」向己 ○○表示提供帳戶可獲得利益等語,己○○因需錢孔急,於111 年8月11日17時許,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某旅社,與M ○○、酉○○辰○○等人見面,由M○○向己○○收取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以下分別稱己○○935、854帳戶,合稱己○○中信帳戶),M○○ 向己○○表示要一起開車至礁溪領取提供帳戶之報酬,俟己○○ 上到後座後,M○○即將車門安全鎖上鎖,使己○○無法任意開 啟車門,再由M○○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酉○ ○(副駕駛座)、辰○○(後座)等人,於111年8月11日20時 許,將己○○載送至礁溪旅社。至旅社後,己○○得知要收取手 機並留下5日後表明想離開而不願意配合,M○○即以徒手毆打 己○○臉頰1下,以此方式迫使己○○屈服。其後便由M○○、E○○ 、辰○○酉○○等人輪流控管而私行拘禁己○○,直至員警至礁



溪旅社查緝。
三、M○○、E○○、辰○○酉○○、N○○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起,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揭方式取得癸○○、酉○○之 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出詐欺不法 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查。四、嗣癸○○獲釋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報 案,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111年8月12日13時許至 礁溪旅社查緝,當場逮捕M○○、E○○、辰○○酉○○,並扣得己 ○○935存摺1本及己○○935、854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如附表四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於111年9月13日15時30分許拘提N○○ 到案,並扣得手機2支。
五、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則關於 被告M○○、E○○、辰○○酉○○、N○○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M○○、E○○、辰○○酉○○、N○○等人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M○○、E○○、辰○○酉○○ 、N○○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M○○、 E○○、辰○○酉○○、N○○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M○○、E○○ 、辰○○酉○○、N○○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M○○、E○○、辰○○酉○○、N○○自己犯罪 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E○○、M○○、N○○、辰○○、證人即告 訴人癸○○、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酉○○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 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 ,證人E○○、M○○、N○○、辰○○、癸○○、己○○於警詢中之陳述 ,對被告酉○○無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 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M○○、E○○、辰○○酉○○、N○○及辯 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9-260、297- 298、311-312、343-344、466-46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M○○、E ○○、辰○○酉○○、N○○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E○○、辰○○、N○○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酉○○固坦承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承認提供帳戶,但我沒有控制其他交付帳戶 的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酉○○辯護稱:被告酉○○因與本案 詐欺集團約定除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密碼外,尚須停留5 天方得領取報酬,且被告酉○○遭另案被告吳明倚恫嚇若不配 合將危害其個人、家庭成員之人身安全後,被告酉○○內心深



感惶恐,因而服從並配合另案被告吳明倚與被告M○○之指示 ,被告酉○○從未應允被告M○○看管告訴人癸○○、己○○,客觀 上亦無對告訴人癸○○、己○○為言語恐嚇抑或施以暴力等限制 渠等之人身自由之行為。而被告酉○○與被告M○○、辰○○及告 訴人己○○抵達礁溪旅社後,被告酉○○僅與告訴人癸○○共處短 短7小時,告訴人癸○○證稱被告酉○○有稱不能離開房間等語 並非實在。又縱使被告酉○○涉犯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癸○○、 己○○之行動自由罪,惟告訴人癸○○、己○○係出於自由意願而 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酉○○縱有妨害自由 之行為,亦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加以遂行 詐欺犯行無涉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M○○、E○○、N○○有分別於111年8月4日前某日、111年8月4 日中午某時、111年8月6日某時,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接送、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辰 ○○、酉○○則分別於111年8月9日13時及18時許,至「沃客商 旅」交付辰○○第一帳戶、酉○○第一、華南帳戶予另案被告吳 明倚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另案被告吳明倚因警察於11 1年8月10日6、7時許臨檢而去向不明,被告M○○遂邀被告辰○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辰○○即於斯時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M○○ 、E○○、N○○、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礁溪旅社管 控告訴人癸○○、己○○,並備有束帶、繩子、辣椒水,以確保 人頭帳戶提供者無法任意離去,而被告酉○○於交付酉○○第一 、華南帳戶後,亦有與被告M○○、辰○○一同至礁溪旅社等情 ,業據被告M○○、E○○、辰○○酉○○、N○○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照片7張、「阿寶 」、「王子希」與告訴人癸○○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 紀錄截圖25張、「阿寶」與告訴人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13張、「Noslen Alubat」與告訴人己○○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10張、電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等證據在卷 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18414 卷【下稱警414號卷】第111-115、129-133、168、173-192 、210-212頁;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 0000130卷一【下稱警130號卷】第44-47頁;見他卷第4-5頁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且隨即遭轉出等情,亦據附 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之書證或物證(頁次詳見附表「證據」欄所載)在卷可參 ,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有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於告訴人 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轉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堪 以認定。可見被告M○○、E○○、辰○○、N○○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酉○○自白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等節,與上述所示之證據相符,被告酉○○此部分犯行亦 堪認定。
⒉被告酉○○部分
 ⑴被告酉○○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8月10日早上6、7點有警察臨檢盤查身份,警察來時看到手機一疊放在桌上,問是誰的,我們就各自拿走自己的手機,但本子都不見了,不知道誰拿走了,之後就沒看過小胖(即另案被告吳明倚)了,後來手機就沒有再被收走。後來換到臺北新光三越附近愛美旅館休息,我、辰○○有出去吃飯、晃晃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01號卷【下稱偵6501號卷】第38【背面】-39頁)。證人即被告辰○○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8月11日清晨轉到大同區迪樂旅館,在迪樂期間,M○○說公司要求我再綁一組約定轉帳,我就自己去迪樂附近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綁定,結束後就回迪樂。當天酉○○也是需要再綁兩個,他也是自己去綁完就回來了等語(見偵6501號卷第27-27【背面】頁)。證人即被告M○○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酉○○辰○○他們一開始不是負責顧人,也是提供本子的人,後來是因爲吳明倚被抓,上游就說他們兩個可以幫忙顧人,叫我跟他們講可以幫忙顧人,他們就幫忙了。我沒有威脅他們幫忙顧人,他們是自願的,他們都可以自由進出、用手機等語(見偵6501號卷第51【背面】-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酉○○會出現在「礁溪21溫泉旅店」是因為吳明倚、N○○消失了,吳明倚有留一組電話給我,然後我聯絡上游,上游表示說可以帶辰○○酉○○一起去礁溪旅社,我就問酉○○辰○○,他們沒有反對也沒有說好的意思,我就覺得他們默認了。真實狀況是酉○○辰○○幫忙看管,可是他們沒有接收到上游的命令,酉○○辰○○確實有在看管,就是在那邊看著他有沒有用手機、有沒有離開。酉○○他們就是待在那邊,他們算是一起的角色,我講正確一點,因為原本的工作是N○○在做,可是N○○不見了。他們就坐在那邊,有個威攝力而已,我就覺得人多一點,就不會搞怪之類的。癸○○也有用手機,癸○○用手機是會被限制,酉○○辰○○可以自由進出及用手機。因為酉○○辰○○跟我們一起進來,而且他們可以自由使用手機,所以我覺得己○○及癸○○就會覺得我們是一夥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58、64-65、67-70頁)。可見被告酉○○辰○○原雖均係人頭帳戶提供者,然渠等於另案被告吳明倚於111年8月10日警察臨檢而離開後,被告M○○因人手不足,便邀被告酉○○辰○○跟隨並幫忙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酉○○辰○○未有反對之意思並跟隨被告M○○更換據點,期間可以自由進出、用餐及使用手機,顯然與告訴人癸○○、己○○使用手機須要受到監控且不可任意進出之情況明顯不同。足證被告酉○○於警察臨檢過後,已非單純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其犯意已升高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欺、洗錢部分負共犯之責。 ⑵證人即被告E○○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酉○○辰○○這段期 間也是管人,他們可以自由進出,跟著M○○一起等語(見偵65 01號卷第44【背面】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酉○○辰○○可以自由進出,癸○○不行。癸○○使用手機會有人在旁 邊看他使用手機的狀況,酉○○用手機時旁邊不會有人。酉○○ 除了看管癸○○外,也有看管己○○。M○○曾經對我說要看管的 對象是癸○○還有己○○,就他們2個,沒有別人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90、92-93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稱:N○○8月8日有跟E○○一起看管我在房間内,隔一天8月9 日N○○說自己有案件,要去開庭,後來就沒有看到他了,之 後主要是E○○在看管我。8月11日彭國屐、酉○○有跟M○○一起 帶人過來。我跟己○○在旅舍時,是E○○、辰○○、M○○、酉○○看 管我們等語(見偵6501號卷第91【背面】-92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除了我以外,M○○、E○○、辰○○酉○○都可 以自由的進出大門、用手機,所以我覺得被他們看管,一直 到他們4個人讓我出去,我才能出去,要不然就會被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6-327頁)。是被告E○○、告訴人癸○○上開證 述內容,均與被告M○○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可見無論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或遭管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均認被告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之地位相同,並負責看管人頭帳 戶提供者,且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在礁溪旅社時,僅 有告訴人癸○○、己○○2人需看管,則被告酉○○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有私行拘禁告訴人癸○○、己○○之分工無訛。 ⑶被告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酉○○於交付帳戶 時,雖有遭另案被告吳明倚恐嚇勿輕舉妄動,惟於111年8月 10日6、7時許警察臨檢後,另案被告吳明倚已不知去向,被 告酉○○亦已取回其手機,並可自由進出用餐、綁定銀行帳戶 之約定帳戶,另案被告吳明倚對被告酉○○實際上已無任何控



制力,且被告M○○亦證稱被告酉○○未對邀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酉○○並隨同被告M○○進出多處, 被告酉○○辯稱其係因受恫嚇或脅迫,
  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又依私行拘禁當時之情況,僅有 告訴人癸○○、己○○係看管對象,且告訴人癸○○、己○○之手機 亦遭控管,現場又備有辣椒水、繩子、束帶等物,被告M○○ 、E○○、辰○○酉○○單憑人數上之優勢,被告酉○○縱未另外 施加壓力,足以令告訴人癸○○、己○○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 且被告酉○○私行拘禁告訴人癸○○、己○○之時間分別長達7小 時、12小時以上,則被告酉○○雖稱其未有言語恐嚇或對告訴 人癸○○、己○○施以暴力,仍無解於私行拘禁之罪責。(三)綜上,被告酉○○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M○○ 、E○○、辰○○酉○○、N○○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參照)。
(二)私行拘禁部分
  核被告M○○、E○○、辰○○酉○○、N○○以犯罪事實欄二(一)之 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癸○○部分;被告M○○、E○○、辰○○酉○○ 就以犯罪事實欄二(二)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己○○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被告M○○、E○○、 辰○○酉○○、N○○就私行拘禁告訴人癸○○部分;被告M○○、E○ ○、辰○○酉○○就私行拘禁告訴人己○○部分,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M○○、E○○、辰○○、酉 ○○就拘禁告訴人癸○○、己○○所犯之私行拘禁罪,犯意各別, 告訴人及行為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犯罪事實欄三所述模式為詐欺取財



犯行,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確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犯罪組織」。倘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核被告M○○、E○○、N○○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部分;被告辰○○酉○○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9所 示犯行部分,係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M○○、E○○就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部分;被告辰○○、酉○ ○就附表一編號10、20至35所示部分;被告N○○就附表一編號 2至5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論罪欄雖漏未論及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10所 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 已於事實欄及論罪欄內載明被告酉○○係於111年8月9日18時 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而本院則認定被告酉○○係於11 1年8月10日6、7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酉○○自應就 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辛○○於111年8月10日13時41分許匯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帳戶之情負責,此部分事實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是本院得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裁判。 ⒊被告M○○、E○○、辰○○酉○○、N○○就其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 數舉動,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單 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



罪。另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告 訴人J○○受騙後於111年8月10日13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部 分,於附表漏未記載,有附表一編號28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然因屬接續犯一罪關係, 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M○○、E○○、N○○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辰○○酉○○就附表 一編號19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其餘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酉○○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將所申辦酉○○第一、華南帳戶資料交予 另案被告吳明倚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另案被告吳明 倚離開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酉○○應被告M○○之邀約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將原幫助犯意提升至共同正犯犯意,應依吸 收之法理,其犯意升高,從新犯意,是核被告酉○○就附表一 編號33至35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⒍查本案被告M○○、E○○、辰○○酉○○、N○○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分層負責之階層化分工體系,誘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 而匯款,復由集團成員取得贓款而予以分配,雖被告M○○、E ○○、辰○○酉○○、N○○等5人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



然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 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 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M○ ○、E○○、N○○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M○○、E○○、辰○ ○、酉○○豪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9至35;被告M○○、E○○ 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11至18,其等彼此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⒎被告M○○、E○○、辰○○酉○○、N○○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別犯 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 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⒏再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M○○、E○○、 N○○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 ;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 ,然渠等所犯既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被告M○○所犯私行拘禁罪2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35罪 ;被告E○○所犯私行拘禁罪2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35 罪;被告辰○○所犯私行拘禁罪2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18罪;被告酉○○所犯私行拘禁罪2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18罪;被告N○○所犯私行拘禁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之。(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被告M○○、E ○○、N○○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所犯私行拘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其等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管控人頭帳戶 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於短短幾日內,已有附表一所示之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而匯入人頭帳戶內,告訴人及被害 人遭詐騙金額非低,實無從認其等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因素,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並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事由。是被告M○○、E○○、N○○及渠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為有理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M○○曾有傷害、違反藥 事法、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被告辰○○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頂替等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被告E○○、酉○○、N○○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被告M○○ 、E○○、辰○○酉○○、N○○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 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渠等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拘禁方式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受有損害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M○○、E○○、辰○○、N○○ 於犯後均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被告酉○○僅坦承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E○○就其所犯附 表一編號11、17、20、21、25所示部分,已與告訴人K○○、 甲○○(原名高䓵涔)、A○○、丁○○、B○○分別達成和解並給付部 分賠償,有調解筆錄5份及被告E○○轉帳證明7張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281-289頁;本院卷三第239-242頁);兼衡被告5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28頁 )及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對於被 告M○○、E○○、辰○○酉○○、N○○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三 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M○○、E○○、辰○○酉○○、N○○各次犯 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七)被告M○○、E○○、酉○○、N○○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M ○○、E○○、酉○○、N○○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



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 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 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 裁量。查被告E○○、酉○○、N○○於本案犯罪前,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 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眾多,且被告E○○僅就部分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酉○○、N○○均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況被告酉○○於犯後僅坦承輕罪之犯行 ,是依被告E○○、酉○○、N○○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 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而認不宜宣告緩刑。至被告M○○前 因違反藥事法、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3月、2月確定而在監服刑中, 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M○○於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而其刑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緩刑宣告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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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