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35號
ILDM,111,原訴,35,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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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昌宏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前因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案件(下稱前案),於民國10 8年4月23日14時30分許向員警自首而遭警查獲,反社會性及 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已因遭警查獲 而終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8日執行另案出監 後,竟猶另行起意,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而持有與前案槍枝同時於107年 底至108年過年前之某日,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5 萬元購買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槍彈)。嗣因乙○○於111年 7月17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國道5號公路南向46公里處時,把玩上開手槍不慎走 火,將上開制式子彈1顆誤擊其左大腿內側,員警並於同年 月18日16時30分許,扣得上開槍枝1支及已擊發之彈殼1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 年8 月22日國道警九刑字第1110404712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報告 各1份、扣案物照片19張在卷可稽,復有非制式手槍1枝、彈 殼1顆扣案可佐。且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彈殼1顆,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 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 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 ;再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 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 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 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 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 ,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 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



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 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 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 ,自不得再以一罪論。又查,倘若被告經警查獲後,故意不 交出非法持有之槍彈,而繼續持有之,卻可與日後持槍、彈 之行為全部論以一行為,無異鼓勵被告於持槍犯案為警查獲 後,故意不交出槍枝、子彈,縱日後持有該槍枝、子彈再遭 查獲,即可辯稱因與前揭案件為同一案件,僅得為不受理判 決或免訴判決,不但與被告遭查獲後,明知違法,卻另行起 意再行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不合,更變相使被告日後得免 於刑罰、「合法」持有該未交出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 亦將造成莫大之傷害,甚而遠之,如被告曾因持有槍、彈遭 刑事判決,日後持有之槍枝、子彈,均可辯稱該槍枝、子彈 係於之前遭判決時持有之槍彈同時購入、持有,而均僅得論 以一行為,更會造成一日持有槍枝、子彈遭判決,其後終身 持有槍枝、子彈均僅得論以不受理判決或免訴判決,而免於 刑責,其不合乎事理至明。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 ,縱為繼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行為皆一律可認 為僅受一次評價,倘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 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 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 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 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前案手槍及本案槍彈,均為同一時間 在露天網路拍賣向不知姓名男子購買,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而 持有前案手槍與本案槍彈,應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裁判 上不可分割,因前案目前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5號繫屬臺 灣高等法院,應就本案持有槍彈行為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然被告雖於107年底至108年過年前之某日,上網在露天拍賣 網站,同時購買而取得前案手槍與本案槍彈而非法持有之, 其非法持有前案手槍與本案槍彈之行為,於108年4月23日14 時30分許被告向員警自首而遭警查獲,故被告為警查獲前, 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已因遭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客觀 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業已消滅。況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17152號案件偵查時,經檢察官於108年5月 28日訊問有無其他槍砲時,被告更陳稱:我還有1支藏在屏 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於108年6月10日17時10分許 ,帶同員警取出藏在屏東之制式手槍1支,足見被告明知持 有槍枝、子彈應受非難之認識,卻更以積極作為謊稱已無其 他槍彈,以避免扣繳槍枝,更顯見被告於108年4月23日14時



30分許向員警自首而遭警查獲前案槍枝,而於111年2月8日 出監後,係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槍彈,揆諸前揭說明,主觀上 應係另行起意而為,自不得再與被告前案之行為論以一罪, 而應分論併罰。故辯護人所辯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應 為不受理判決,顯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業經修正,於109 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依立 法說明之意旨,本次修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 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 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 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 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次按繼續犯 ,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 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 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 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 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08年4月23 日14時30分起至111年7月18日16時30分許持有本案槍彈之行 為,已繼續實施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前揭 規定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以後,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 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 彈罪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而 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起 訴書所引法條雖漏未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然於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以其持有手 槍擊發所持有子彈之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勘察報告僅能研判被告有自己開 槍擊中左大腿的可能,然尚不足讓警方產生槍彈係由被告持 有之合理懷疑,被告於警方尚不知槍彈為何人所有時,即向 警方自首槍彈為其持有並告知警方藏放槍彈地點,由被告女 友陪同起獲槍彈,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然所謂「自首 」,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 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 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 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 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 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於111年7月17日22時40分許 ,把玩本案手槍不慎走火,將子彈誤擊其左大腿內側送醫後 ,依現場勘查報告所示內容:不排除係潘嫌自身於駕駛座處 開槍擊中其左大腿的可能性,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22日國道警九刑字第11104047 12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顯見 於111年7月18日15時勘查完畢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嫌 疑人,堪認員警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已有合理之懷疑,然被 告於111年7月18日7時15分許、8時59分許第1、2次警詢時, 均稱係因超車糾紛遭他人開槍等語(見警卷第1-5頁),而未 能坦承犯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自無從獲得自首減輕其刑 之寬典。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殺人、恐嚇取財、 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強盜、公共 危險、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漠視法令規定,因個人法 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周而未經許可任意持有槍彈,對社會 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僅不慎誤傷自己,未曾將槍彈提供他人 為不法之用,或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 所為對社會尚未造成進一步實際之損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電商、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殺 傷力,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殼1個,經擊發後業已失其 原有之效能,已不具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貳、另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底至108年過年前之某日,上網 在露天拍賣網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購買並持有本案槍彈 至其於111年2月8日出監前為止。因認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又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 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 實體法上係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 而無從分割,為具有不可分性之單一犯罪事實,法院就其全 部事實,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 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依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 分原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前開訴訟法上之一 事不再理原則,係為避免法院對僅有單一刑罰權之案件,先 後為重複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四、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4月23日14時30分許向員警自首而遭警查獲前持 有本案槍彈部分:被告係同時購入並持有前案手槍與本案槍 彈,惟被告持有前案手槍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 109年6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5751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5號案件審理 中,有上開判決書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108年4月23日14時30分許向員警自首而遭警 查獲前,同時持有前案手槍與本案槍彈,而係單純一罪,兩 者為同一案件,而被告被訴前案部分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業如前述,本院既於111年10月18日繫屬在後,則揆諸 首揭規定,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被告於108年4月23日14時30分許向員警自首而遭警查獲前案 手槍後,至其於111年2月8日出監前持有本案槍彈部分:刑 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 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云 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 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段時間被告既分別因羈押 、執行而於看守所、監獄中,自無法將槍彈移入於自己事實 上得為支配之狀態,不構成持有槍彈行為。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繼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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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