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盧霆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SS5U2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6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00SS5U2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提起行政 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BQM-82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1年1 2月23日13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舊宗路1段與新湖二路口, 因「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攔停舉發,有掌電字第A00SS5U2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8頁) 。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原告不服,於11 2年2月12日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 於112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行人於馬路旁等待,且綠燈亮約5秒無法看 出行人有要通過斑馬線之意圖,該行人在原告視線正右方才 邁出步伐,且員警所在位置應無法判斷原告是否有低於3公 尺距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經複查採證影像(影像名稱:2022_1223_131300_026 影像時 間:2022/12/23 13:12:43至52)案址綠燈後行人由路邊起 始前行,見系爭汽車亦於綠燈亮起時立刻開啟右側方向燈逕 自右轉,期間並未停等察看路況或讓行人先行;且系爭汽車
右轉時車右前懸及右側車身與該行人距離不足3個行人穿越 道之枕木紋(即距離不足3公尺)。
㈡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10年度交字第249號判決略 以: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 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乃訂有明文。核此設置規 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 ,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 ,依法即應加以適用。至於內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30日警署 交字第1020087672號函所附「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 定:「A、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 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 。B、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 ,得逕予認定舉發。C、『尖峰時間』或『行人穿越眾多路口』 ,以指揮疏導人車交替通過為主,如有舉發之必要,應從寬 認定,以『實際有影響行人行止者』為取締認定基準,以免因 舉發違規造成交通阻塞。D、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並以不 妨礙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為原則,必要時得以錄影或照相採 證方式辦理。舉發時應明確記載違規事實與相關事證」,則 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 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性之行政規則,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另有關原告稱綠燈亮5秒無法看出行人有要通過之意圖,該行 人在原告視線正右方才邁出步伐一節,由上開採證影片(證 物4)可明顯見綠燈亮起行人隨即向前行走,且系爭汽車並 未如原告所陳停等5秒觀察行人之舉(系爭汽車綠燈亦立刻 右轉彎,期間並未停止),是原告所陳應為矯飾之詞,並不 可參採。
㈣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 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按前述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 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案址確有「轉彎時遇行人通 行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 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 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 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 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 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員警隨身密錄器及系爭車輛行車記錄 器之影片光碟,其結果如附件所示。可知原告開車於系爭路 口右轉彎時,並未停等、禮讓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先行 通過,並於行人前方約1至2格枕木紋處,逕自穿越行人穿越 道而完成右轉彎之行為,並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又依 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亦得見系爭輛於轉彎時確得 見行人站立於路口人行道上數秒鐘,亦因而為慢慢之右轉彎 ,惟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抵達前方機車待轉區時,該行人即 已開始往前走到行人穿越道之第一個枕木紋處等情。而該路 口之枕木紋間隔為70公分,枕木紋之寬度為40公分,縱為2 格之枕木紋,亦僅為150公分,此亦經舉發機關派員至現場 丈量無訛,有舉發機關112年4月1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 05702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19頁)。綜上事證,足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 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另主張行人當時在路旁等候,綠燈也亮了5秒,當時無 法看出行人要通過斑馬線,行人在其綜視線正右方時以邁出 腳步等語。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 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2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而本件原告確有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而依勘驗結果所示,原告既能見 及該路人停於行人穿越道之旁之人行道,其即應注意路口可 能將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於系爭車輛剛開始轉彎而僅抵達路 口之機車待轉區時,該行人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之第一個枕 木紋處,原告雖慢慢為右轉彎,惟未禮讓該正通行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最後雙方不過相距僅1至2個枕木紋之距離,遠低 於3公尺之基準,是原告對於違規行為縱未具有故意,亦有 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 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件:
一、勘驗採證影片結果:
⒈影片檔案名稱:此為員警隨身密錄器採證影片。「0000-0000-0 00000-000」。日期時間顯示「2022/12/23 13:11:01」。 於時間13:11:01至03:11:50當時為晴天多雲,光線視野良 好。可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巡邏中,該處道路為雙向各二線道 ,中間以雙黃線區隔,於途中路口可見該路段之路牌為「新湖 二路」,沿路行駛之車輛不多,路況良好。嗣於13:11:50至 舊宗路一段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而舊宗路一段為綠燈 ,且車輛正常行駛中。於時間13:12:41,新湖二路行向變為 綠燈。員警機車正常往常行駛。可見左前方有一行人正站於行 人穿越道前等待穿越舊宗路一段,於時間13:12:46可見員警 對向新湖二路有一車輛(應為系爭車輛)開始右轉舊宗路一段, 於時間13:12:47可見該行人開始往前行走行人穿越道。於時
間13:12:49可見系爭車輛右轉且車頭接近行人穿越道,而於 人行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則位於系爭車輛之車頭右側且和系爭 車輛距離甚近。嗣系爭車輛則自該行人之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 而完成右轉行為。於時間13:12:50,可見系爭車輛之後車輛 尚在行人穿越道上第四、五個枕木紋中間,而該行人之位置則 於第三個枕木枕上。於時間13:12:51可見系爭車輛完成右轉 行為後進入宗路一段之內側車道行駛,而該行人仍繼續往前行 駛,此時位於路口之員警則騎乘警用機車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 並鳴按喇叭準備上前攔查。於時間13:13:16於前方路口為紅 燈時攔停系爭車輛,隨後並告知駕駛人:「等一下靠邊停一下 ,麻煩一下,那邊有行人在走,你沒有讓她,直接衝過去,你 先靠邊停一下」,嗣原告即將系爭車輛停於路邊。於時間13: 13:52起,原告與員警有如下對話:員警:「車幫我熄火一下 ,證件麻煩一下,你是沒有注意到嗎」、原告:「沒有啊」、 員警:「你開車差一點撞到,是被AB柱擋住嗎?」、原告「對 啊,我剛才沒看到」、員警「你證件麻煩一下,你有行車紀錄 器嗎?你回去看一下啦,你真的差一點撞到,不然我們不會把 你攔下來、身分證、身分證,這個我們可能要開單,下次到路 口要轉彎要先看左邊再看右邊,確認都沒有再過」、原告「我 真的沒看到啊」、員警:「車主是你嗎?」、原告「不是,車 主姓陳」。嗣員警即開始開單告發,並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 號為「BQM-8239] ,嗣員警請原告於掌上型行動裝置上之舉發 單上簽名,並請原告於五天之後一個月內至郵局、超商做繳款 。於時間13:17:11原告駕車離開現場。上開影片畫面連貫一 致,場景光彩及週邊景物協調一致。
⒉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影片:畫面日期時間「2022/12/23 1 3:12:24」。系爭車輛行駛在新湖二路,並接近舊宗路一段 停等紅燈,該路口紅燈秒數顯示尚有18秒。舊宗路上之車輛正 常通行,為綠燈之狀態。而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接近行人穿越道 路口人行道上則有一行人站立。於時間13:12:41,路口號誌 轉變為綠燈,系爭車輛開始慢慢往前並駛越停止線,開始為轉 彎之行為。於時間13:12:47,該行人則開始往前方之行人又 越道前進,於時間13:12:48系爭車之車頭到達前方之機車待 轉區時,可見該行人已前進到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木紋處,並 可見該行人望向左側之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仍於該行人之前 方為右轉之行為,而於系爭車輛右轉彎之時,亦可見駕駛與車 內之人持續聊天談話,似並未見到右方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上開影片內容連貫一致,場景光彩及週邊景物協調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