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24號
SLDV,112,訴,724,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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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被 告 盧秋華
盧振豐
盧泓維
盧玉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 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或因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 所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 而生,即屬準侵權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要件, 於定訴訟之管轄時,亦有首揭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盧德利前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假處分,並經屏東 地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准許 ,致原告對系爭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讓與、 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系爭裁定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盧德利之 聲請確定。而原告因系爭裁定未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 受人,受有新臺幣(下同)72,239,200元之買賣價金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一部請求盧德利之繼承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600萬 元等語。




三、經查,被告之住、居所地雖分別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樹林區 ,而分屬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但原告主張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裁定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該準侵 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屏東地院,核屬共同管轄法院,且最密 切相關,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應由屏東地院管轄。又 原告住居所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被告亦具狀聲請移轉由屏東 地院管轄(本院卷第48頁),本件由屏東地院管轄於兩造權 益均無損而最為妥適。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 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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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