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徐冬蓮
被 告 黃紀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48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初起加入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負責管理操作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向伊佯稱為伊姪子,以急需用 錢周轉為由借款,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月16 日上午10時45分、同月17日上午11時19分許,各匯入新臺幣 (下同)37萬元、15萬元至指定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52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
三、被告則辯以:希望有涉及本案之人可一同分擔賠償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而匯款入系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 員領取款項一空,而被告負責管理操作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 動節費設備等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等情,有前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可資為憑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管理操作詐欺機
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 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全部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付所受 損害52萬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所辯其他涉案人士應一同 分擔云云,然共同侵權行為人本應對於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 連帶賠償,至於連帶債務人間如何分擔賠償比例則為內部問 題,尚不影響外部賠償責任,故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8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 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