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72號
SLDV,112,訴,472,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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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林哲暉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魯政華
蕭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 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 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 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尋繹該法第41條第3項之修正本旨,在於原 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 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 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 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 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 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 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 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 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327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日 作成,並定於同年3月15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所載次序第15項被告魯政華之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 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債權不存在,魯政華應不得參與 分配等語,並聲明:(一)確認魯政華就被告蕭佩如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於民國108年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重淡登字第008100號收件,同年3月26日登記之15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分配表次序 第15項債權人魯政華應受分配之金額150萬元部份應予剔除 。




三、經查,魯政華前於111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蕭珮如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0號2樓暨其坐落基地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程序。上開不動產於 經本院於111年4月6日上午9點55分實施查封,並於111年9月 19日、111年10月17日第1、2次拍賣期日均無人應買,嗣於1 11年12月5日第3次拍賣期日由訴外人彭德港拍定,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2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3月15日實 施分配,原告於同年2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魯政 華分配之金額,而被告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而皆視為反對原 告之異議(並請參閱本院卷第1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說明四 )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則原告對上開被告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逾期未為,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迄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 證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0頁)。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且無法補 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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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