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周明華00000000000
被 告 陳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97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緯廉與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 於民國102年起至108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由徐緯廉以通訊 軟體Line訊息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及渡假村可獲利,且提供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 戶)供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為如附表一所示匯 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構成 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縱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詐欺,惟如徐 緯廉所述係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且兩造間亦無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另案偵查中已自陳被告未與其接洽、 聯繫投資案及匯款事宜,原告都是與徐緯廉接洽,被告僅單 純提供帳戶予徐緯廉使用;且徐緯廉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其 確實和被告借用帳戶進行證券操作,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金 錢均都是其使用,可見被告亦未與原告接洽投資案事宜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徐緯廉對其為詐
欺行為,致其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對其為 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徐緯廉之地址相同,並寄信給其,且於法 院開庭後,其有看到被告搭上徐緯廉之車一起離開,被告有 提供系爭帳戶,顯見被告與徐緯廉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侵 權行為云云,並提出信封袋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否 認該信封袋是其寄給原告,惟縱認該信封袋是被告寄給原告 ,亦不能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況原告於另案 偵查中已自陳:被告並未與伊接洽、聯繫本件投資案及匯款 事宜,伊都是與徐緯廉接洽,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予徐緯 廉使用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2267號(下稱2267號)109年4月6日訊問筆錄可稽(見 2267號偵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且證人徐緯廉於另案偵查 時亦證稱:伊本身在做期貨股票,因伊信用狀況不好,剛好 被告有在做股票,但上班沒有時間,請伊幫被告進出股票, 伊就順便利用被告之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一開戶就是伊在 使用,被告完全沒有使用,原告匯入之金錢也都是伊在使用 等語,有新竹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98號(下稱偵續字第98號 )109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偵續字第98號卷第31至32頁 )。則依原告之陳述及證人徐緯廉之證述,尚難認被告有向 原告施用詐術之情事。雖被告將系爭帳戶出借予徐緯廉長達 6年期間,惟徐緯廉已於另案證稱:這段期間,系爭帳戶都 是伊在使用,網銀只有伊登入,因為帳號密碼伊有重改過, 被告並不知道,所以被告也沒有登入過系爭帳戶網銀,被告 完全不知道系爭帳戶有其他人的資金等語(見偵續字第98號 卷第31頁反面)。則被告抗辯其因信任好友,故出借帳戶後 ,並未持續追蹤,而不知徐緯廉將系爭帳戶供原告匯款乙節 ,應堪可採。
⒉又原告於另案偵查陳稱:伊與徐緯廉係同學兼朋友,所以才 相信徐緯廉而借錢給他等語。足認原告係基於朋友情誼,始 借款予徐緯廉。且參以借貸本身並非詐術,貸與人本應承擔 借用人事後無法償還款項之風險,而徐緯廉若非財務狀況出 現問題,何以須陸續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出借款項時,應知 情徐緯廉財務狀況不佳,經評估徐緯廉之債信與履行風險後 ,方基於信賴關係借款與徐緯廉,而非徐緯廉施用任何詐術 所致。原告雖未與徐緯廉就委託投資事宜,與徐緯廉簽立任 何書面契約乙情,業據原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續字第9 8號卷第41頁);而參以原告與徐緯廉間所簽立之字據,其中 103年2月2日内容略以:「備忘錄:周欣妍所放置徐緯廉新
台幣壹佰貳拾萬,言名每月3萬塊利息」等語(見2267號偵卷 第47頁);且106年9月14日之内容略以:「茲徐緯廉於向周 欣妍同學借款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於民國106年9月14日 歸還新台幣參拾萬元整,餘款剩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言明逢 雙月份支付利息新台幣肆萬元整,如有本金增減,依此遞減 」等語(見2267卷第48頁),依上開字據內容,可認原告與徐 緯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⒊且參以於另案偵查中,徐緯廉自始均未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借 款關係存在之事實,其並自陳均有陸續支付利息予原告等情 ,並為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所不否認;又參以系爭帳戶之交易 明細、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亞軒及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鍾志 明帳戶交易明細、徐緯廉所出之匯款紀錄及補充說明文件, 見(新竹地檢偵續字第98號卷、2267號偵卷),堪認徐緯廉確 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還款金額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且原告 於另案偵查中亦自陳徐緯廉於108年7、8月間已陸續返還其2 0萬元欠款等語(見偵續字第98號卷第40頁反面),亦可徵徐 緯廉或被告並未對原告為詐欺之不法行為。
⒋再者,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鍾志明於另案偵查時證稱:徐緯廉 是找原告做投資,有股票、泰國蘇美島的投資,徐緯廉都是 趁我們見面吃飯時談,徐緯廉不會說明是哪一檔股票,泰國 蘇美島也是口頭講,我們有問徐緯廉獲利的事情,當時是借 100萬元,徐緯廉說每月會給我們3至5萬,算利息給我們, 到後期他就一直減,他們談的時候我都在旁邊,徐緯廉每次 都會說要少給一點,理由是他最近還在投資,軋不過來,要 原告給他一點時間等語(見偵續字第98號卷第68頁反面至69 頁)。是依證人鍾志明之證述,亦可知徐緯廉並無以虛偽之 投資資料、不存在之投資標的或誇大不實之利潤資訊吸引原 告投入資金,且徐緯廉於原告持續投入資金期間,也有說明 自己之財務狀況不佳,而原告在明知具體投資資訊短缺、徐 緯廉債信能力不佳之狀況下,仍持續願意投入資金,實難認 被告或徐緯廉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 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徐緯廉間有何 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對被告為詐 欺之不法行為,故尚難僅憑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徐緯廉使用 ,即遽認被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況原告對被告及徐緯廉 提出之詐欺罪嫌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徐緯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對被告及 徐緯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新竹地檢檢察官109年 度偵續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74號卷第31至37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續
字第98號卷查核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不法詐欺之 侵權行為云云,難認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難認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其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款項是被告向其所為 之借款,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而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有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 之系爭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 向其所為之借款云云,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如前述,被告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予徐緯廉使用,供原告匯款 ;且原告於另案偵查中已自陳是徐緯廉與伊接洽,伊並未與 被告接洽等語;又徐緯廉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系爭帳戶均 是伊在使用,系爭帳戶係伊向被告借來進行證券操作,而原 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亦是伊在使用等語,故尚不能證明 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亦難認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1 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1日在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 以原告之子林亞軒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陳思穎之國泰帳戶 2 於102年6月7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以原告之子林亞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陳思穎之國泰帳戶 3 於106年11月20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432號統一超商 以原告之配偶鍾志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告陳思穎之國泰帳戶 4 於108年2月18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432號統一超商 以原告之配偶鍾志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告陳思穎之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還款時間 還款金額 (新臺幣) 還款金額匯款帳戶 1 103年1月10日 3萬元 原告之子林亞軒臺灣銀行帳戶 2 103年1月15日 2萬元 同上 3 103年3月19日 3萬元 同上 4 103年4月16日 3萬元 同上 5 103年5月21日 3萬元 同上 6 103年7月29日 3萬元 同上 7 103年8月25日 2萬3,000元 同上 8 103年10月2日 3萬元 同上 9 103年12月26日 3萬元 同上 10 104年1月27日 3萬元 同上 11 104年2月17日 3萬元 同上 12 104年4月1日 300元 同上 13 104年4月1日 2萬9,700元 同上 14 104年10月20日 3萬元 同上 15 105年8月31日 5,000元 同上 16 106年6月23日 2萬6,000元 原告之配偶鍾志明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