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號
SLDV,112,訴,1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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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鄧少玉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謝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2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魏寧」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9時45分撥打電話予伊,假冒 為中央健保局人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並佯稱伊 涉刑事案件收受贓款,須提領款項,否則要將伊收押等語, 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騎樓下,交付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2萬元之包裹 予被告,被告再依「魏寧」指示,至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 附近,將該包裹交付「魏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該款項之去向,伊因此受有82萬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在監,無力如數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魏寧」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82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4頁),且被告亦因該共同詐騙行為,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9 頁),應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 82萬元,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受82萬元損害,負賠償責 任。被告雖辯稱:伊在監而無力賠償原告82萬元云云,然其 所辯為履行能力之問題,與賠償責任無涉,並不因此得以減 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難憑採。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 達證書可證(見審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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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