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49號
SLDV,112,補,549,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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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 告 陳燦坤
被 告 陳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
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697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異
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
而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5,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7,8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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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