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76號
原 告 劉季平
被 告 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忠泰大美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新增規約第18條第2項無效,核非對於身
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