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06號
SLDV,112,補,306,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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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06號
原 告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振聲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高訢慈律師
上 一
複 代理人 林佳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船舶(下稱系爭
船舶),經交通部港務局以民國109年5月22日收件第000000
0000號,並同日設定登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
(其抵押權比例為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52.94%、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47.06%)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第1項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9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4項請
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億2,000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部分:㈠聲明第1、2項部分,核屬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億4,000萬元為準,惟參考本
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船舶之鑑定價格總額為5,272萬元(見
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2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卷),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5,272萬元
為準;㈡聲明第3項部分,被告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9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船舶
之債權金額為1億2,061萬9,986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核明無訛,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061萬
9,986元。查原告合併提起第1至3項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惟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
億2,061萬9,986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億2,00
0萬元,應以該金額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4,061萬9,986元(計算
式:1億2,061萬9,986元+1億2,000萬元=2億4,061萬9,98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萬4,7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編號 船舶名稱 種類 號數 國籍、船籍港 總/淨噸位 1 昭伸11號 受泥船 016046 中華民國、臺北港 392/117噸 2 昭伸13號 受泥船 016077 中華民國、臺北港 392/117噸 3 昭伸15號 受泥船 016075 中華民國、臺北港 392/117噸 4 昭伸17號 受泥船 016076 中華民國、臺北港 392/117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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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