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蕭如建
被 告 劉蒼祥
林守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
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提供富鋼工業有限公司CA
NFULLL INDUSTRIES CO.LTD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迄今之合夥各年
度盈虧決算、財務報告書、帳簿及其原始憑證供原告查閱並影印
,核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因財產權涉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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