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納稅義務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52號
SLDV,112,補,152,202305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德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
求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號左側未辦保全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核原告上開請求,雖無交易價格可言,然原告提起本訴之目
的在於減少每年應支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額,自屬因定期給付涉
訟,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自起訴時起算
10年內房屋稅之總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99萬1,40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扣除原告
已繳部分,尚應補繳1萬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一、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系爭建物111
年至120年之房屋稅額分別為21萬3,078元、20萬9,976元、2
0萬6,880元、20萬3,784元、20萬685元、19萬7,592元、19
萬4,496元、19萬1,400元、18萬8,304元、18萬5,208元,以
上房屋稅額合計199萬1,403元(計算式:213078+209976+20
6880+203784+200685+197592+194496+191400+188304+18520
8=0000000)。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9萬1,403元。

1/1頁


參考資料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