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萬得
代 理 人 吳詩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七零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別除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 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 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 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清算,而聲請人有多個債 權人,薪資僅能勉強維持生活,無法用以清償債務,名下不 動產尚且遭到假扣押,是保險解約金實為聲請人主要資產, 如果在清算裁定前准許債權人分配聲請人保險解約金,將對 其他未受償債權人產生不公平。縱不停止強制執行,亦應停 止核發換價命令,避免僅單獨債權人得受分配,損害其他債 權人權益,爰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036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臺北地院已經扣押聲請人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已發 函聲請人稱擬於債權範圍內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 付轉給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此有南山人壽陳報狀 、臺北地院民國112年4月12日函可查。再聲請人業已向本院 聲請清算,依聲請人所提財產清冊,其名下僅有不動產可供 清償債務,但該等不動產僅為土地持分,且於90年1月15日 即遭假扣押登記,迄今尚未換價,足見以該等不動產清償債 務有其困難,而聲請人所陳收入數額亦與其債務總額相差懸 殊,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 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 公平性,本院認應停止由債權人收取或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 金轉給債權人,又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尚無停止扣押之必要,爰不停止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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