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相 對 人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而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銀行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2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000元○字第000號元大銀行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 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提存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擔保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20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依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裁定准許改以提 供4,000萬元面額之大眾商業銀行保證書眾營(103)保92號作 為擔保物,嗣再度聲請本院變換擔保物,依本院110年度司 聲字第394號裁定,改提供保證金額3,400萬元及600萬元之2 張元大銀行保證書(111元北三保字第001號與111元北三保字 第002號,下稱系爭第001號與第002號保證書)作為擔保物。 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0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直至同年7月26日後方提起訴訟 ,未依法行使權利,已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 法定期限。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已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就 超過相對人請求金額部分3,542萬8,214元(計算式:40,000 ,000-4,571,786=35,428,214),仍應予返還。爰先位聲明 請求准許返還第001號與第002號保證書,備位聲明則請求准 許返還超過相對人請求部分之擔保物,即第001號保證書云 云。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 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 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 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為第3款)所稱之「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 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現為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 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 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 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供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 押,聲請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共4,000萬元之大眾 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裁定准以提供同面額之大 眾商業銀行眾營(103)保92號保證書代之。嗣聲請人再聲請 變換擔保物,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准許 提供第001號及第002號保證書作為擔保物。聲請人本案訴訟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駁回敗訴確定, 聲請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並以 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有系爭假 扣押裁定、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大眾商業 銀行眾營(103)保92號保證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 72號判決、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110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第001號及第002號保證書(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證。 兩造間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撤回系爭假扣 押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因該供擔 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 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訟 終結為由,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伊於110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然相對人直至同年7月26日後方提起訴訟,未依法行 使權利,已逾民事訴訟法第104年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期限。
惟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長安郵局第000726號存證信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8 號卷,下稱司聲第128號卷,第140-148頁),然該收件回執 所載地址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市○○區○○路00號0樓之0」 (見司聲第128號卷第148頁),而相對人公司業於104年7月 23日廢止,則存證信函送達該地址是否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 範圍,已有疑義,參以相對人前於110年6月1日(於本件提 出聲請前)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其上所載聯絡地址為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地址「○○市○區○○○路000巷00號00之0」 ,有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案卷可參,而聲請人於110年 6月18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 號案件,該案裁定亦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地址「○○市○ 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並非相對人公司地址,據此 ,難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10年6月 21日送達相對人。惟聲請人另提出臺北長安郵局第000821號 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前開臺中址之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依其上郵戳寄件日期為110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1 34-138頁),相對人已於他案自承其於翌日(即110年7月10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7號卷第36 頁),本院認相對人應係於110年7月10日收受聲請人催告其 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則相對人於同年月27日就其因聲請人 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向本院另訴行使權利請求賠償457萬1 ,786元,就此部分應已於聲請人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 ㈢聲請人又主張:現本件擔保物已變換為保證金額3,400萬元及 600萬元之2張元大銀行保證書(即第001號與第002號保證書) ,縱認相對人已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就超過相對人請求金額 部分3,542萬8,214元(計算式:40,000,000-4,571,786=35, 428,214)仍應先由本院裁定准予返還等語。經查,①相對人 於110年7月10日收受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 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457萬1,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02號損害賠償事件(以 下簡稱第1302號訴訟)審理中,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第1302號 訴訟卷宗查明無誤,可見相對人於受催告期間內,就本件擔 保金中之457萬1,78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行使權利。就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相對人究應否賠償及於何時賠償,尚屬 未定,而第1302號訴訟,因該案之裁判應以他案訴訟法律關 係之成立與否為據,遂於112年1月3日裁定,於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已
於112年1月12日為判決,惟聲請人不服該判決,已提起第三 審上訴,於112年4月已移送至第三審,現由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25號受理中。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民事第三審為1年辦案期間,則預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25號案件之辦案期間應至113年4月,第1302號訴訟俟 前開最高法院案件終結後,尚須一定期間審理,則第1302號 訴訟自110年7月27日至終結日,辦案期間約為3年2個月,另 參酌第1302號訴訟之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1 年,合計6年2月之辦案期限,核計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賠償 之本息損害約為598萬1,405元【計算式:4,571,786+〔4,571 ,786×5%×(6+2/12,即6.1666)〕=5,981,405,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認相對人已就擔保物於598萬1,405元之範圍內行 使權利(有關利息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參考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②又聲請人提出之擔保物為保證 金額3,400萬元之第001號保證書及第600萬元之第002號保證 書,相對人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之金額598萬1,405元,因 保證書無從就其中金額予以分割,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返 還保證金額3,400萬元之第001號保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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