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0號
SLDV,112,司聲,50,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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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柯淑慧即柯美琴(即柯燕龍之繼承人)
柯宗君(即柯燕龍之繼承人)
柯潘美戀(即柯燕龍之繼承人)
柯宇榛(即柯燕龍之繼承人)
柯芊邑(即柯燕龍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 全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57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伊已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云云。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後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 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 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 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聲請人乃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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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