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41號
SLDV,112,司聲,141,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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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江宜潔
江爐
相 對 人 盧泰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逾新臺幣43萬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利息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案,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 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 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 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擔保 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57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發現,聲請人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並非逾期未聲請行使權利,而 係於109 年2 月19日即已行使權利,對聲請人等二人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湖簡字第765 號及110 年 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43萬 5,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下合稱系爭金額)。是以,相對 人於前揭行使權利後得受償之系爭金額,聲請人自不得取回 該部分之提存擔保金,該部分之請求自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另超過系爭金額部分,應解為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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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