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賴志勇
相 對 人 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根樹
相 對 人 楊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4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34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13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0311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457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40 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13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031 13)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404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 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 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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