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00號
SLDV,112,司聲,100,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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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恒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慧
相 對 人 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 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5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4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確定證明 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各 1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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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