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吳可欣
聲 請 人 吳書羽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政翰
李瑞羚
聲 請 人 李洛仙
李文婷
李家樂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盈潔
李昱呈
聲 請 人 郭詠恩
法定代理人 李亭樺
郭韋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可欣、吳書羽、李洛仙、李文 婷、李家樂、郭詠恩主張被繼承人何寶鳳於民國112 年1月1 3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 之代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李瑞羚、李盈潔、李亭樺 、李佳勳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 尚有被繼承人子女李美嬌及李福春之代位繼承人李國瑋並未
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子女李美嬌及李福春之代位繼承人李國瑋既未拋棄繼承 ,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