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522號
SLDV,112,司繼,522,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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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吳可欣
聲 請 人 吳書羽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政翰
瑞羚
聲 請 人 李洛
李文婷
李家樂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盈潔
李昱呈
聲 請 人 郭詠

法定代理人 李亭樺
郭韋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可欣、吳書羽李洛仙、李文 婷、李家樂郭詠恩主張被繼承人何寶鳳於民國112 年1月1 3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 之代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李瑞羚李盈潔李亭樺李佳勳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 尚有被繼承人子女李美嬌李福春之代位繼承人李國瑋並未



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子女李美嬌李福春之代位繼承人李國瑋既未拋棄繼承 ,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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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