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9807號
SLDV,112,司票,9807,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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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807號
聲 請 人 岳莙蕎




相 對 人 吳恩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8 紙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 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惟本件之發票地在臺北市文山區,依前 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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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