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8553號
SLDV,112,司票,8553,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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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55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淑婷江國勇李雅玲間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江淑婷江國勇李雅玲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此項票 據應屬無效。是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 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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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