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旻璇
相 對 人 徐道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1,329萬元、8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均為137年10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107年10月3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年10月5 日起向伊借款2筆,合計1,167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 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 僅繳息至111年11月5月即未再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其他擔保貸款)、借據(新 設定購屋貸款)、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 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 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 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