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世忠
相 對 人 陳耀慶
陳亞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世忠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 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 年度 家親聲字第399 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 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救字第11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經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陳世忠係民國00年00 月0日出生 之男性,於111年7月4日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參照)年齡為55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0 年度簡易生命 表所示,臺北市55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8.9 年。再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 續期間。又參照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陳耀慶、陳亞 潔應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000元。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000,000 元(計算式:13,000×2 ×12 ×10=3,120,000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 收程序費用為2,000 元,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 用2,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