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昱銨
相 對 人 羅苡菱
法定代理人 陳昱銨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苡菱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 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二、經查,聲請人陳昱銨向本院對於相對人羅苡菱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46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救字第12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聲請事件 ,經本院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是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 為1,000 元,故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1,000 元。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