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張智凱即張冠霆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怡馨 住同上
相 對 人 潘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智凱即張冠霆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張智凱即張冠霆向本院對相對人潘瓊瑋提起請 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 1 年度家救字第1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事件,嗣經 本院111 年度親字第4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3,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