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33316號
TPEV,94,北簡,33316,200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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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洪鈞睿原名洪君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洪君瑞,民國93年5月31日更名 )於92年3月29日向其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 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 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8月31日止,共計消費記 帳152,621元(含本金149,902元、利息2,619元、帳務管理 費1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152,621元,及其中149,902元部分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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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