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凌偉政
相 對 人 煌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煌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凌偉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煌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煌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 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 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再者,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 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 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 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 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煌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相對人公司)之經理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為邱亦慶、陳淑如夫妻2人及楊森州、 楊宇竹兄弟2人,兩方股權各為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相對 人公司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2日、9月20日及10月14日接獲 新北市經濟發展局命限期改選董、監事之函文,然因兩派股 東疑因股權買賣事宜產生嫌隙,遲遲無法選出新任董監事, 又邱亦慶、陳淑如已於112年1月5日辭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之 職務,且因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結構,已無法期待藉由其他方 式再行選任董事,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邱亦慶、陳淑如於112 年1月5日辭職董事職務,且經新北市經濟發展局命限期於11 2年1月19日以前改選董、監事,惟迄今仍未改選,相對人公 司現無人充任董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邱亦慶、陳淑如於112年1月4日寄發之汐止存證號碼9 、10號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6-24、第32-34頁),及新
北市政府111年6月22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14日函文 (本院卷第26-31頁),並有相對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目前為 缺額之狀態,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 酌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公司之經理人,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 財務狀況當知之甚詳,應足堪勝任臨時管理人之職責及保障 公司及股東之權益等情,認為由凌偉政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首開規定選任凌偉政為相對人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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