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34號
SLDV,111,重訴,234,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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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王振弘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被 告 陳永茂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54,042元,及自107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5,48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46,4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4, 300萬元、238,299元、124,250元、91,493元,嗣當庭改依 民法第478條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追加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223頁);及 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嗣當庭追加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並擇一請求為 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223頁)。其上述追加均係就同一金額 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擬於101年間購買原告所營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興南建設公司)所有之中山北路房屋建案即臺北市○○○ 路0段00號00樓、00樓之0(下稱系爭房屋),惟資金不足 ,經被告請求後原告為其代墊,並記載各貸予款項於原證 2-1、2-2公司會計帳之「償還」欄位內,表示被告有「提 領」款項之意思。自101年3月至102年4月,原告分批貸予 交付被告之借款共4300萬元,又其中1800萬元係因兩造前 於93年12月10日簽署終止合夥關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將原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勝弘營造股權返 還予原告,同時為配合被告購屋資金之需求,故於被告返 還股權之際,原告以證券交易之外觀形式於101年3月14日 匯款1800萬元予被告,實情係原告借貸1800萬元予被告, 其餘款項則基於稅負考量分批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 確認金額始於前開會計帳各金額上方簽名。又被告於101 年10月18日持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請求原告墊支款項,原 告為其代墊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91,493元,此經被告於 原證2-2第1頁之會計帳表格最下方簽名確認。原告亦於10 1年7月4日,為被告繳納銀行第1期貸款本金90,621元及14 7,678元,合計238,299元,及銀行第1期貸款利息47,250 元及77,000元,合計124,250元,此亦經被告確認並於原 證3之會計帳上之金額上方簽名。上述款項均為原告為被 告代墊,原告否認有贈與被告上開金額,爰先位依民法第 478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共43,454,042元,如認兩造 間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之。
  ㈡又原告於76年間為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興 育樂)100萬股股權之全額出資人,並將其中30萬股股權 (下稱系爭30萬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兩造於93 年終止合夥關係,欲同時釐清兩造全部關係,故於93年12 月1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返還以其名義 辦理登記之系爭30萬股權,惟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嗣後原 告於101年間出脫再興育樂100萬股股權,原登記於被告名 下之系爭30萬股權,原告則安排由被告逕行辦理股權移轉 登記予買方指定之人,被告並於102年1月31日兌現支票受 領300萬元股款,迄未返還原告。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股款,或依民法第1 79條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454,042元(計算式:43,454,042元+ 300萬元=46,454,042元),及自10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於101年間向被告推銷購買系爭房屋,經被告拒絕後, 原告復以重新結算合夥資產為由,向被告宣稱最終結算結 果必高於系爭房屋之價金,原告為表誠意即先給付系爭房 屋價金,同意負擔該自備款,被告始答應購買系爭房屋, 否則被告當時並無購屋需求。被告於101年3月13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房屋18樓部 分,被告以自己名義於101年3月13日、3月28日、6月1日 及10月9日繳付共2800萬元購屋自備款;系爭房屋18樓之1 部分,被告分別以訴外人即其女兒陳筱宛名義先後於101 年3月13日、3月14日、3月28日、5月29日、9月4日繳付75 0萬元自備款,以訴外人即其女兒陳宜君名義,先後於101 年3月13日、3月28日、5月30日、9月4日繳付750萬元自備 款。上述自備款合計4300萬元,原告亦依前開承諾自101 年3月15日起至102年4月23日間陸續逐次攤還共4300萬元 予被告,此金額實乃原告贈與被告。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房屋稅91,493元,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不 動產應繳納之各種稅捐至產權移轉登記妥前概由賣方即興 南建設公司負責繳清。是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日為101年5月 29日,該房屋稅款本應由原告負擔。再者,被告曾於交屋 時向訴外人王綢表示系爭房屋應係原告無償予被告,原告 知情不但未向被告請求代墊款項,仍持續給付上揭款項予 被告,可證原告非本於消費借貸意思交付金錢,故兩造間 就上開款項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㈡兩造於73年間以合夥資產投資再興育樂,於再興育樂之持 股比例係以兩造合夥比例7:3定之,故兩造於93年12月10 日結算合夥事業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附件93年3月31 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有將再興球場(即再興育樂)列為總管理 處之資產項下,系爭協議書將再興育樂列入應結算之合夥 資產標的,可見再興育樂確為兩造合夥資產之一。被告係 依前述合夥比例持有再興育樂之系爭30萬股權,非單純因 借名登記而持有。且原告於102年1月31日出售再興育樂股 權,安排被告受領買受人給付之系爭30萬股股款即300萬 元支票,並要求被告應自行申報證券交易所得稅,足徵原 告有意使被告無償受領300萬元股款,故被告受領前揭款 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為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69年間成立合夥,原告出資額為45萬元,於93年1 2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終止合夥。
   ⒉被告於101年3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女陳筱宛、 陳宜君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契約,各購入興南建設公 司所有系爭房屋,於101年3月13日、28日、6月1日及10



月9日給付2800萬元做為18樓之購屋自備款。另18樓之1 部分,以陳筱宛名義於101年3月13日、14日、28日、5 月29日、9月4日給付750萬元,以陳宜君名義於101年3 月13日、28日、5月30日、9月4日給付750萬元自備款, 被告及其子女以自有總自備款4300萬元購屋。   ⒊上開18樓建物於101年5月29日登記為陳永茂所有。上開1 8樓之1建物於101年5月29日登記為陳筱宛、陳宜君所有 。
   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總額91,493元。   ⒌系爭房屋貸款第1期本金238,299元、利息124,250元。   ⒍原告向銀行繳納下述金額:
    ⑴101年7月4日:238,299元。    ⑵101年7月3日:124,250元。   ⒎原告於101年3月14日匯款1800萬元予被告。   ⒏原告匯款或現金交付以下金額予被告:    ⑴101年 4月 5日:55萬元。⑵101年 4月23日:95萬元。 ⑶101年 5月 2日:60萬元。⑷101年 5月10日:50萬元 。⑸101年 6月15日:400萬元、400萬元。⑹101年 6月 15日:90萬元。⑺101年 9月 4日:85萬元。⑻101年 9 月 7日:75萬元。⑼101年 9月13日:40萬元。⑽101年 9月14日: 5萬元。⑾101年 9月19日:70萬元。⑿101 年 9月21日:70萬元。⒀101年 9月25日:105萬元。⒁ 101年 9月27日:60萬元。⒂101年10月 2日:65萬元 。⒃101年10月15日:47萬元。⒄101年10月18日:38萬 元。⒅101年10月24日:43萬元。⒆101年10月26日:47 萬元。⒇101年10月31日:60萬元。101年11月 7日: 48萬元。101年11月15日:42萬元。102年 4月16日 :250萬元。102年 4月23日:200萬元。上述金額合 計4,300萬元。
   ⒐王綢以101年5月31日為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製作原證1 1 之合夥結案總表(下稱系爭結案總表),惟未經兩造簽 署。
   ⒑被告101年至102年間於原證2-1、2-2所載之「償還」欄 內金額上方簽名,於101年間於原證2之「償還」、「應 給付利息金額」欄內金額上方簽名。
   ⒒原告與訴外人李正武周朝章於102年1月31日簽立合夥 購地案結帳明細。
   ⒓被告於102年1月31日受領面額300萬元支票,並兌現票款 ,此為訴外人李正忠價購再興育樂30萬股之股款。   ⒔原告於107年5月9日以建北桓字第10750901號函催告被告



10日內返還46,454,042元,被告於翌(10)日收受。   ⒕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4號及其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下稱前案)認定兩造於101年 間無合意重新估定93年3月21日合夥財產於101年5月31 日價值之口頭約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4,300萬元、238,299元、124,250元、91,493元是 否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就4,300萬元、238,2 99元、124,250元、91,493元之受領,有無法律上原因 ?
   ⒉再興育樂系爭30萬股權原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是否 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是否於102年1月31日贈與300萬 元予被告?被告受領300萬元票款,有無法律上原因?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⒈兩造就4,300萬元、238,299元、124,250元、91, 493元是否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貸與4300萬元、238,299元、1 24,250元、91,493元予被告,經被告簽收借款等語;被 告雖承認收受原告之4300萬元,及原告支付238,299元 、124,250元第1期貸款本息、91,493元房屋稅款係原告 負擔等事實,惟抗辯:原告承諾無償負擔被告購屋之自 備款,其係分批償還被告業已自行支付之4300萬元自備 款,原告並同意支付238,299元、124,250元第1期貸款 本息,而房屋稅91,493元亦係原告自行持繳款單繳納, 兩造就上開金額並無借貸之意等語,則自應由原告就上 開金額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提出原證2-1、2-2之會計帳表格(見本院卷第 24-26頁),原證2-1表頭上方記載陳永茂、(中北18F)、 總價7200萬、銀貸4400萬、自備2800萬;原證2-2表頭 上方記載陳筱宛、陳宜君、(中北18F之1)、總價4200萬 、貸款2700萬、自備款1500萬,而上開2-1表格於「日 期」、金額之「償還」欄均手寫填載前揭不爭執事項⒏



所列之日期、金額,表格外另末列房屋稅101/3-6月、9 1,493元,前開各金額上方均有被告之簽名,且被告亦 不爭執已受領上述合計4300萬元之款項、91,493元之房 屋稅係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提出原證3之會計帳表格(見 本院卷第30頁),表頭上方記載中山北路(陳永茂)銀貸4 400萬部分,於101年6月4日金額之「償還」、同年7月4 日「應付利息」欄各手寫填載147,678元、77,000元, 表頭上方記載中山北路(陳筱宛、陳宜君)、2700萬部分 ,於101年6月4日金額之「償還」、同年7月4日「應付 利息」欄各手寫填載90,621元、47,250元,各金額上方 亦均有被告之簽名,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向銀行繳納 238,299元(計算式:147,678元+90,621元=238,299元) 、124,250元(計算式:77,000元+47,250元=124,250元 )。準此,上述金額實際負擔之人均為原告,被告既於 各該金額上方簽名,依社會上一般簽名即為受領款項之 經驗法則,且最初第1筆之大額款項1800萬元,亦有匯 款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又證人即製表之王綢 具結證稱:我拿現金給被告,被告於原證2-1、2-2、原 證3表格上面簽字,均係指其收到這筆錢;至於原證2-2 表格外之房屋稅款項,因房屋稅不含在自備款裡,為了 讓表格清楚所以寫在最下面表格外,我給被告現金繳納 房屋稅,此金額91,493元亦經被告簽名確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360-363頁),可資佐證被告確有簽收行為,堪認 被告業以不同形式(由原告交付現金、匯款或支付第一 期貸款本息、房屋稅方式)受領4300萬元、238,299元、 124,250元、91,493元款項。
   ⒊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 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 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 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 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案認定兩造於101年間 無合意重新估定93年3月21日合夥財產於101年5月31日 價值之口頭約定,而前案第二審判決實體部分四、㈢雖 據證人王綢之證述:「系爭結案總表第4點第3項『中山 北路房屋、車位之所有權及代墊之自備款、第1期貸款』 ,係指陳永茂要買中山北路房屋,因自有資金不足,王



振弘幫忙代墊,此項金額係陳永茂應償還之代墊款。」 ,認為系爭結案總表第4點第1至3項所載各項係「被告 積欠原告之款項」,並認若合夥財產如須重新估算,則 應予以扣還,故列載在系爭結案總表被告分配取得之資 產項下。惟兩造前案對此攻防之重點在於系爭結案總表 能否解為兩造合意重新估算合夥財產價值,故系爭結案 總表第4點第3項款項是否有借貸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 ,於前案中並未條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兩造就此部分亦未對原證2-1、2-2、3會計帳為充分舉 證,及為任何之辯論,法院並未為實質上審理,故前案 法院前揭代墊款性質之判斷,依前揭說明,對本件借款 債權存在之認定,不生爭點效。故原告主張:前案判決 理由中指出上述款項為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對本件借 貸關係存在之判斷,有爭點效等語,並不可採。   ⒋原告復於本件聲請調查證人王綢,其到庭具結證稱:原 證2-1、2-2 有關中山北路房屋自備款4,300萬元部分之 代墊事宜是我經手,被告要買中山北路房屋,但資金不 足,要我幫被告代墊,表格上面「借入」那欄是被告買 公司房屋的自備款,「償還」那欄是我幫被告代墊的自 備款,因原告有答應要幫被告代墊自備款,我會看帳上 金額分次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這是一個制式表格,不 限於用在一種情況,「償還」欄位之金額非表示是原告 償還被告的金額;原證3所示第1期貸款本金90,621元、 147,678元,也是被告說資金不足,原告說要幫被告代 墊,所以我就把錢給被告,原證3所示第1期貸款利息47 ,250、77,000元也是原告為被告代墊的款項;房屋稅91 ,493元為被告繳完拿單據給代書,代書拿給我叫我幫被 告代墊,我拿現金給被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59-362 頁);核與證人王綢於前案第一審作證時證稱:於101年 初,原告告訴我被告要買中山北路的房子,叫我們幫他 代墊,因為被告資金不夠,我處理這件事,系爭結算總 表之第4大項第3小項是之前的代墊款等語(見前案一審 卷一第113、115頁);於第二審證稱:系爭結算總表四 、立書人取得之財產第3項,被告要買中山北路的兩戶 的房子,一戶登記為被告,另一戶登記為被告的女兒, 因為被告自有資金不夠,原告有幫忙代墊,所以這邊記 載的金額是指被告應返還的代墊款等語(見前案二審卷 第473頁)一致相符,足堪認兩造認知原證2-1、2-2、3 「償還欄」表列金額之性質為代墊款,並非如被告所辯 係原告贈與被告,或原告清償被告已支付之自備款,被



告自仍有返還代墊款之義務,故兩造間應有上開款項借 貸之合意。
   ⒌被告雖針對不爭執事項⒏⑸101年6月15日:400萬元、400 萬元,嗣後改稱:原告曾於96年10月1日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原告為償還該筆800萬元借款,而於101年1月13 日匯款800萬元返還被告,原告並未於101年6月15日交 付被告400萬元、400萬元,上述不爭執事項記載應予刪 除或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7頁)。惟被告業已自 認其於上開日期受領上述款項,故其前開改稱之詞係撤 銷自認。而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綢證稱:被告於10 1 年1 月13日在公司有營運周轉金有2120萬,被告要抽 回去800 萬,故匯給被告800 萬,此筆匯款原因是被告 要收回營運周轉金。而101年6月1日因為原告要幫被告 代墊,但被告這筆錢決定要轉回去營運周轉金,被告領 到這個錢跟我說要放回營運周轉金,所以這時候補回去 800 萬,被告在公司存放之營運周轉金回復為2120萬等 語(見本院卷第368頁)。依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仍有受領 此共800萬元之借款,只是轉作營運周轉金之他用而未 入被告戶頭。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其自認之事與事 實不符,自不能以其與子女之金融帳戶未有800萬元入 帳,即認為前揭不爭執事項⒏⑸所載與事實不符。故被告 撤銷此部分自認,否認其收受800萬元等語並不可採。   ⒍被告雖抗辯:原告將每次攤還日期、金額記錄於會計帳 ,惟金流紀錄發生於被告先給付購屋自備款之後,金額 交錯複雜,無法充分對應房屋自備款、第1期貸款等金 額;又基於過往原告向被告借款時之記帳方式,如被證 5亦係原告將償還對被告之債務,記載於「償還」欄位 ,被告本於原告將匯還其先行給付自備款之認知,始於 原證2-1、2-2等「償還」欄位之金額上方簽字等語,並 提出被證5會計帳表(見本院卷第152-153頁)為證。惟被 證5之會計帳表係於88年製作,且表頭所載「餘額」、 「本票發放」,與原證2-1、2-2、3表格之所載「借款 總額」、「本票開立」等表頭,未全然相符,本無法逕 以被證5之情形比附於原證2-1、2-2,而為「償還欄」 之相同解釋。何況,證人王綢證稱:此制式表格,不是 一定適用在什麼範圍,我是依照不同的適用內容做不同 的調整,不同表有不同的解釋,所以原證2-1、2-2有寫 中山北路房屋的自備款,所載償還欄確實是我代墊被告



之金額;而被證5 係被告在83年時要無償取得森之林的 房子,被告對外去借款做資金金流,然後公司去幫被告 還款讓陳永茂實際上無償取得房子,這樣對外就有購買 的金流,係幫被告作資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59、36 0頁),益證被證5之製作目的本與原證2-1、2-2、3不符 ,故被告逕援引被證5解讀原證2-1、2-2、3之償還欄位 意思,並不足採。
   ⒎被告再抗辯:其向王綢表示中山北路房屋係原告無償贈 與被告後,原告仍繼續為其代墊款項;而且被告並無資 金不足之問題,自備款係被告先行支付全額,原告並非 一開始即交款予被告支付自備款,可知兩造無消費借貸 合意等語。查證人王綢證稱:我一開始是聽被告說房屋 是原告送給他的,後來我再去問原告,原告說不是要送 被告的,是買賣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妳前案 證詞,陳永茂101 年7 月左右曾向妳提到,中山北路房 屋是王振弘要送他的,妳向王振弘求證,王振弘否認說 要送他;在這之後,妳又陸續處理幫陳永茂房屋代墊款 的事情,是在處理代墊的事情還是房屋贈與事宜?)代 墊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61頁)。依證人王綢上開所述 ,可知其自始至終均在處理代墊款,而被告及其女兒於 101年3月1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翌(14)日隨即 給付被告第1筆1800萬元,而後續原告分批所匯之金額 ,與1800萬元加總後共4300萬元,此與被告之購屋自備 款總額相符,應認兩造於101年3月間即有4300萬元相當 於自備款總額之借貸合意。而依被告所提被證15、18帳 戶明細,於該繳納自備款期間,現金存款增增減減,總 額均未曾逾4300萬元,至於被告另稱其有2120萬元營運 週轉金,被告係於102年11月7日、12月24日向公司以現 金及匯款方式取回(見原證7),自不能納入其繳納自備 款期間之資力評估範圍。依上情足認被告歷次所繳之自 備款總額,係搭配其資金及原告所提供之借款而為給付 ,尚不能以自備款與原告交款時點之金流時序未完全吻 合,即推認原告非借貸與被告。又被告雖於101年7月間 對原告為系爭房屋係王振弘贈與被告之表示,原告即使 知悉其情,仍依借貸關係繼續交付被告款項之依約履行 之行為,尚不足以認為原告變更其意贈與4300萬元予被 告,或默認被告所辯贈與之事為真。被告上述速斷推論 ,猶不足以認定原告係贈與上述款項予被告。
   ⒏被告又抗辯:房屋稅於產權移轉登記前,應由房屋出賣 人即原告所營興南建設公司負責繳清,故被告應負擔之



房屋稅本不應包含101年3月至5月等語。惟兩造已有91, 493元之借貸合意,被告即有返還義務,業如前述。被 告抗辯無負擔此部分房屋稅之義務,為其向興南建設公 司追究返還之問題,與本件無涉。
   ⒐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事證,足認兩造間就被告所受 領之4300萬元、238,299元、124,250元、91,493元(計 算式:4300萬元+238,299元+124,250元+91,493元=43,4 54,042),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是原告先位依民法 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本院自亦 無庸審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 額,是否有理,併此敘明。
  ㈡關於爭點⒉再興育樂系爭30萬股權原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 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 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將再興育樂系爭30 萬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自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上揭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兩造於93年12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終止合夥關 係,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再興育樂......,原 以甲方(即被告)名義辦理登記之股權,甲方同意移轉至 乙方(即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22頁)。嗣原告於10 2年初與原合夥購地之股東李正武等人簽立合夥購地案 結帳明細,於第3條載明:「甲方(按:即原告)收取 原股金4,184.3759萬(含再興育樂股票100萬股*每股10 元=1,000萬元…)…」,並約定將原告之再興育樂股權讓 出,原告指定70萬股分別移轉予李正武等9人,並由被



告將系爭30萬股移轉予李正忠,有該結帳明細及附件一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4頁)。被告其後也如數將再 興育樂系爭30萬股權移轉予李正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前揭結帳明細第3條所載,再興育樂100萬股均由 原告所出資,再參諸兩造間在此之前,於93年清算全部 合夥資產時,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文義,系爭30萬 股係以被告名義登記,被告應移轉予原告,兩造間無其 他對價或清算之約定。復被告依照及認同原告與他人之 前揭結帳明細,如數將股權移轉予李正忠,未為任何異 議或抗拒,綜上可推知兩造間就再興育樂系爭30萬股權 應為借名登記關係。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有意使其無償受領再興育樂股款300 萬元,否則為何是由被告申報證券交易所得等語。查前 案認定兩造於101年間無合意重新估定93年3月21日合夥 財產於101年5月31日價值之口頭約定,被告無法據上述 不具法律上效力之系爭結案總表主張受贈上開股份。又 被告將系爭30萬股權讓與李正忠,固有申報證券交易所 得稅,惟並無任何稅額(見被證9之申報書),況被告為 股權登記名義人,為公法上申報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之 義務人,僅其能申報該筆交易之證券交易所得稅,難以 被告配合規定報稅之行為,即認為其為股權之實質所有 權人。
   ⒋被告復抗辯:其當時尚貸予原告營運週轉金,原告本得 於返還被告營運週轉金時,逕自從中扣除300萬元後再 予返還,而原告卻未為之,彰顯原告有意使被告無償受 領該300萬元股款等語。惟營運週轉金為兩造間另一債 之關係,如何行使權利或行使抵銷權,取決於原告債權 處分自由,不能以原告未從營運周轉金中逕行扣除300 萬,逕推認原告無償贈與被告。
   ⒌被告又抗辯:原告係自合夥資產挹注資金參與合夥購地 案,此由93年結算合夥事業時將再興球場納入合夥資產 標的即明,故被告取得之系爭30萬股權是其應得之權利 非僅借名登記等語。惟被告此抗辯已與前揭受贈自原告 之抗辯矛盾;又再興育樂股權因借名登記於被告,於系 爭協議書合夥清算時一併釐清並約定條款,一次解決兩 造全部法律關係,亦合於常情,無法因此即認為列於系 爭協議書之再興育樂股權亦為兩造合夥之資產。又倘再 興育樂股權確為被告所出資,且為合夥資產,何以兩造 於93年合夥結算時之協議書仍記載再興育樂為被告名義 辦理登記之股權,被告同意移轉予原告,隻字未提該再



興育樂合夥資產應如何結算分配予被告。此外,被告未 再提出其個人注資再興育樂股權之證明,故其前開抗辯 亦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再興育樂系爭30萬股權為借名登記 關係。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 其出售股權所取得之價金300萬元,為有理由。本院自 亦無庸審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 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共 46,454,042元(計算式:43,454,042元+300萬元=46,454, 042元),及自10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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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