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邱政德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孚創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歷農
訴訟代理人 劉又銓律師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至112年10月19日止之董事、董事長之委任法律關係 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聘僱之法律關係存在。」嗣原 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 後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先後擔任被告之副總經理、代 理執行長、董事長,並以被告公司經理人身分對外執行被告 公司職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惟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經理人委任關係是否 存在,顯已處於不安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創辦人周延鵬達成聘僱合意,並於108年3月1
日起受聘擔任被告客戶成功處之副總經理,於109年9月間 升任商務發展中心副總經理,於110年3月1日再升任為執 行副總經理兼法務長,嗣於110年8月2日因被告創辦人周 延鵬辭世而兼任被告代理執行長之職務迄今。原告上開職 務之升任皆係經由被告內部晉升程序,被告復有為原告印 製名片、於公司網站上將原告列於經營團隊,並將原告列 於被告內部之組織圖中,足見原告於被告內之上下隸屬關 係而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依相應職責,於被告授權 範圍內,對內核批被告例行性支出,審核人事任用晉升, 並層轉上級做最終決定;對外以被告之公司經理人身分參 與勞資爭議之調解、公開活動,並以被告代理負責人身分 向他人提交、協商被告之公司重整計畫等。是原告自108 年3月1日受聘以來,擔任之職務均係以兩造間聘僱之法律 關係而單純提供勞務,惟被告迄今仍對此否認,為此,爰 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先位聲明: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縱認因原告於110年3月1日升任為執行副總經理兼法務長 ,而具有經理人之性質,兩造間原僱傭關係已變更為委任 關係,然原告擔任執行副總經理兼法務長期間,與被告間 之委任關係應當然繼續存在,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 委任關係存在。並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經理人委任關 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公司為香港商孚創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港商孚創公司),原告係於108年3月1日與登記於美國 加州之ScienBiziP公司(下稱美國ScienBiziP公司)簽屬聘 僱合約,擔任法務主管,並由美國ScienBiziP公司給付薪資 。又港商孚創公司委任美國ScienBiziP公司為港商孚創公司 及包括被告在內之關係企業提供專業顧問服務,並支付服務 費用予美國ScienBiziP公司,原告則為美國ScienBiziP公司 所指派提供服務之人之一,原告因而自108年起陸續於被告 內之業務、法務等各部門以顧問身分提供專業服務,再於11 0年8月受委任暫代理被告之執行長,港商孚創公司另於109 年10月指派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原告並於110年10月經推 選為董事長,於111年1月26日卸任代理執行長之職務,嗣港 商孚創公司於111年3月1日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身分,改派訴 外人周晏臣為董事,故原告不再具有被告董事長身分,美國 ScienBiziP公司則於111年3月22日通知終止聘僱關係。是原 告僅為被告之法人股東港商孚創公司指派之代表,並為港商 孚創公司透過美國ScienBiziP公司間接派任之專業服務提供 者即委任的外部顧問,與被告間沒有任何僱傭關係。退步言
之,原告自110年10月起擔任被告董事長、代理執行長之職 務,已為被告之最高決策者,兩造間並無從屬性,自無僱傭 關係存在,而原告同意改派為法人董事代表時,即表示其同 意終止原來的經理人委任關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除別有 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 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是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 權斟酌,即屬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208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乃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從而當事人就判決 基礎之事實,即負有「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僅於 有他造就其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法定情事,始得免除其舉 證之責任。而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為主張,致法院 無從以之作為判決基礎而蒙受之不利益,應由該未盡主張 責任之當事人自負其責,此即學理上所稱由辯論主義導出 之「自負責任(自己責任)原則」。是故,原告就「足以 導出其訴訟上請求為有理由」之具體要件事實,自負有主 張責任及舉證責任等行為責任,並應承擔其因未盡主張責 任所致之不利益結果。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 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 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 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 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 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勞 工於受僱期間經雇主升任為襄理、副理、副總經理等職務 後,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其與雇主間已變更為委任 關係。而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故原有 僱傭關係應認業已終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曾於108年3月1日 起先後擔任被告之副總經理、董事、兼任法務長、董事長 等職務,並以被告公司「經理人」身份對外執行被告公司 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2、90、95頁 ),堪認為真實,且原告復自陳其於被告處任職期間,均
係以被告公司「經理人」資格對內批核公司例行性支出、 對外代表被告簽訂契約,並陳稱:「若原告非被告公司之 經理人,何以有如此重大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 頁),則依原告此節主張,足徵原告乃係為被告公司處理 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之人,兩造間並不 具有從屬性,從而原告與被告間至多僅有委任契約關係存 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顯非屬被告所僱用之「勞 工」,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本非 有據。
(二)再查,原告自陳:上開於被告處擔任副總經理、法務長之 經過,乃經原告與被告創辦人周延鵬協商後,雙方同意以 美國ScienBiziP公司為簽約之主體,俾執行在美國支付薪 資之行政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且原告所 提被告創辦人周延鵬於108年2月23日所寄發予被告員工關 於聘僱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載明:「I'm great to inform you that Johnny Chiu(即原告) join InQuartik(即被告 ). InQ' offers the followings: First Stage: Title: Chief Legal Officier… Employer: InQuartik H K(即港商孚創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4頁),上開客 觀情狀核與被告所辯:原告係港商孚創公司透過美國 ScienBiziP公司間接派任之專業服務提供者,兩造間無直 接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薪資係由美國ScienBiziP公司 支付等情均若合符節,並有被告所提原告與美國ScienBiz iP公司簽署之聘僱合約中文譯本、美國ScienBiziP公司服 務費用單據等證可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4、262 頁),堪認原告與被告創辦人周延鵬間曾就上開職務之安 排,協議由被告之法人股東港商孚創公司(InQuartik HK)透過美國ScienBiziP公司與原告締結聘僱合約,再由 美國ScienBiziP公司派任原告至被告處任職。據此,兩造 間形式上即難認確有直接之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兩造間有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更難謂有據。(三)況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美國ScienBiziP公司所締結聘 僱合約第1條、第6條並有聘僱者及被僱用者有權隨時依預 告期間規定終止本合約及僱用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經查,美國ScienBiziP公司已於111年3月22日通知原 告終止聘僱合約,並由被告轉知原告,此有原告所提電子 郵件暨所附終止聘僱合約書函存在卷可(見本院卷一第18 、20頁),則無論原告於被告處擔任副總經理、法務長職 務,其委任關係實質上係存在於原告與美國ScienBiziP公
司間,或原告與被告間,由上開終止聘僱合約之通知,均 已足認美國ScienBiziP公司或被告皆有終止其與原告間之 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揆諸上開規定及約定,上開終止之意 思表示自已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基於擔任執 行副總經理兼法務長之委任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亦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經理人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均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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