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林煒棠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2年10月24日起至103年4月3日止向被告購買食 品雜貨,並委任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劉寶桂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302,290元至被告所指 定訴外人林靜婷帳戶,經被告收受。詎被告僅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價金之貨物,其餘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價金之 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均未交付原告。原告爰以準備㈤狀繕 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交付系爭貨物,逾期未交 付,即以此書狀作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 於112年1月10日收受,惟被告迄112年2月10日仍未交付原告 系爭貨物。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 ,自得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907,748元,為此,提起本訴等 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經由訴外人農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農貿公司,已於 111年2月9日解散登記)將系爭貨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
至13、附表三編號5至6、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貨物,及被證 2所示農貿公司出貨單記載之貨物交付予原告。且依兩造於1 02年11月25日至103年5月2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顯示 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未出貨之抱怨詞句,於103年1月至5月 對話中原告均有回答「收到」等語,更可證被告已交付系爭 貨物予原告。又原告未合法催告被告履行,其解除權之行使 ,自不合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7,748元,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08至409頁,並依判決編 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除被證4、5號所示通訊軟體對話外 ,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103年4月3日止,原告因向被告購買食 品雜貨,而委任原告之母劉寶桂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價金共計5,302,290元至被告所指定林靜婷帳戶,並經被告 收受。
四、原告有收受附表編號1至8所示價金之貨物。五、被告以農貿公司未依約出貨為由,對農貿公司提起清償債務 訴訟,請求農貿公司給付1,963,345元,經新北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248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被告 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10至130、260至262頁。六、原告以準備㈤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交付附表 編號9至12所示買賣契約之貨物,逾期未交付,即以此書狀 作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403 至404頁,經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收受。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409頁所整理兩造爭執事項進行 論述)
一、被告提出之被證4、5所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形式上非屬真正 ,被告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 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 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 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 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
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 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 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 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出之被證4、5所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㈠第 170至196、268至452頁、卷㈡第11至385頁),係屬私文書, 且為影本,原告以該對話內容擷圖未顯示年代、對話未連續 為由,否認上開影本形式上真正,非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 有所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2頁、卷㈡第389頁),依上開規定 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提出行動電話內所留存該對話內容之 原始檔案,以供本院審認,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 止均未能提出該原始檔案以供本院核對,自難認其形式上為 真正,則該對話內容既不具形式上證據力,自無從審酌其實 質上證據力,被告即不得引用上開對話內容作為證據使用。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9至1 2所示價金1,907,748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 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 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既不爭執兩造間訂有如附表編號 9至12所示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交付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價金1,907,748元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 有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並就已交付系爭貨物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如何交付系爭貨物乙節,先辯稱 :伊係經由農貿公司將系爭貨物即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 480號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13、附表三編號5至6、附表四 編號2至4所示貨物,及被證2所示農貿公司出貨單記載之貨 物交付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9、228頁);嗣於112年 3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貨是直接透過小三通方式 在廈門以船運方式交給原告,(後改稱)直接交給原告之買 家,有好幾組客人。」、「沒有經由農貿公司交付貨物,本 案跟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480號案件完全無關。」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408頁)。則被告就交付系爭貨物之方式前、 後反覆其詞,又未能提出原告簽收系爭貨物之憑證,自難認 被告已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其仍以前詞辯稱已交付系爭貨 物云云,即非可採。
㈡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
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4條 、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以準備㈤狀繕本之送 達,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交付系爭貨物,逾期未交付,即以 該書狀作為解除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經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收受,惟被告迄112年2月10日仍未 交付原告系爭貨物,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規定, 兩造間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買賣契約已於112年2月10日解 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 編號9至12所示價金1,907,7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 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請求無理由云云,自 非可採。
㈢至於原告雖尚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前揭請求,然此部 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三、末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907,748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31日(見本院卷㈡第40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7, 748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期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金額 受款人 1 102年10月24日 劉寶桂 594,100元 林靜婷 2 102年11月6日 劉寶桂 508,987元 林靜婷 3 102年11月28日 劉寶桂 362,880元 林靜婷 4 102年12月20日 劉寶桂 878,382元 林靜婷 5 103年1月2日 劉寶桂 328,555元 林靜婷 6 103年1月9日 劉寶桂 197,672元 林靜婷 7 103年1月16日 劉寶桂 305,970元 林靜婷 8 103年1月21日 劉寶桂 217,996元 林靜婷 9 103年1月23日 劉寶桂 450,000元 林靜婷 10 103年1月27日 劉寶桂 849,248元 林靜婷 11 103年3月17日 劉寶桂 367,500元 林靜婷 12 103年4月3日 劉寶桂 241,000元 林靜婷 編號1至12所示貨款總額 5,302,290元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編號9至12所示貨款之貨品總額 1,907,74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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