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19號
SLDV,111,訴,1919,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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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19號
原 告 李佩芬
李敏瑜
李胤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藍翌輔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 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士司調卷第12 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 同共有(本院卷第78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對之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佩芬、李敏瑜李胤誠(下合稱原告,如單指1人 則逕稱其名)均為訴外人李張秀英之繼承人,被告為李張 秀英胞妹之女婿。被告於98年底曾向李張秀英借款100萬 元,並交付訴外人即其擔任負責人之霖達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霖達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2紙(面額均為50



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12月30日、99年1月30日,下合 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並於101-105年間按月支付利息1 萬元(即以借款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嗣經原 告催告還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加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 計算之約定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否認曾向李張秀英借款,原告應舉證被告與李張秀英 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又被告固有交付 系爭支票予李張秀英,然僅得證明借款關係存在於霖達公 司與李張秀英間,尚與被告無涉。縱認被告有向李張秀英 借款,然兩造已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5號事件(下稱70 5號事件)調解成立,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況被告已匯 款43萬元至李佩芬所有帳戶以清償借款,借款餘額並非10 0萬元,利息約定亦非週年利率百分之12等語,資為抗辯 。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為李張秀英之繼承人,被告為李張秀英胞妹之女婿。 被告前以霖達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予李張秀英 ;另於100年4月26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10月31日、面額16 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李張秀英。嗣原告持系 爭本票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兩造於本院705號事件調解成 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203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曾向李張秀英之繼承人自承:…最後有跟她調100萬… 最後就是跟她借個100萬…這代誌是我跟阿姨(即李張秀英 )借的等語,有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7-88頁,下稱系爭譯文)。是被告既向李張秀英之繼承 人承認有向李張秀英借款100萬元,又曾開立系爭支票予 李張秀英,且系爭支票面額合計為100萬元,與被告自承 之借款金額100萬元相同,堪認被告確實曾向李張秀英借 款100萬元無訛。
  3.又被告自101年1月31日起至105年2月5日止,共計50個月 期間,陸續匯款共計33萬元至李佩芬所有帳戶內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而觀諸被告之匯款 紀錄,其通常係按月匯款1萬元,或於某些月份未匯款, 嗣連同先前未匯款之月份併同匯款(士司調卷第27-31頁 ),此亦有被告自行製作之書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8 頁)。再參以被告曾自陳:…我跟阿姨借錢,我們有講好 要負擔一些利息給她,當然不能白白跟人家取財嘛等語( 本院卷第88頁)。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此部分按月 所為之匯款,衡情應係支付100萬元借款之利息予李張秀 英。是被告與李張秀英就100萬元借款有約定利息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12【計算式:(1萬元×12月)÷100萬元】乙節 ,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既曾向李張秀英借款100萬元,且曾按月 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2之利息,則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2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若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 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 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 抗辯稱:100萬元借款係存在於霖達公司與李張秀英間, 原告不應向其請求;又本件借款與原告於705號事件所請 求者為同一債權,兩造已於於705號事件調解成立,原告 不得重複請求;且借款餘額並非100萬元,約定之利息亦 非週年利率百分之12云云。惟因原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 明李張秀英與被告間存有100萬元借款及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12計算之約定利息,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提 出反證,以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為真。經查:
  1.被告於系爭譯文中均自稱係向李張秀英借款乙節,業如上 述,再細繹系爭譯文之其他內容,均無霖達公司向李張秀 英借款之文字,可知被告從未曾向原告表明借款係其代表



霖達公司向李張秀英所為。況借款倘係存在於霖達公司與 李張秀英間,被告將利息匯款至李佩芬所有帳戶時,自應 以霖達公司之帳戶進行轉帳,或註記匯款人為霖達公司;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均係以 其個人名義將借款利息以現金存入或以轉帳方式匯款至李 佩芬所有帳戶(士司調卷第27-31頁),益徵被告確係以 其個人名義向李張秀英借款。是被告抗辯稱:借款關係係 存在於霖達公司與李張秀英間云云,洵屬無據。    2.又被告於705號事件訴訟程序中證稱:李張秀英當時是有 給公司投資的這筆款項,我簽發公司的票是166萬5,000元 …李張秀英投資並沒有名沒有分,所以我就開公司票給她 作為憑證…後來公司投資失利,李張秀英知道公司要解散 ,就要求我開系爭本票給她做為安慰,是她要求我開168 萬元等語(705號事件卷第164-165頁)。可知因李張秀英 出資投資霖達公司,嗣霖達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解散,被告 即開立系爭本票為李張秀英投資款之擔保,故兩造於705 號事件成立調解之法律關係,為被告與李張秀英間因投資 所生之債權債務。又原告於本件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清 償借款,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係李張秀英借款予霖達公司 等語(士司調卷第54頁、本院卷第80頁),則被告開立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為借款,顯與705號事件之投資款為 不同法律關係。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之100萬元 與705號事件所請求者為同一債權,兩造已於705號事件調 解成立,原告不得重複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3.被告另否認有與李張秀英約定利息,並抗辯稱:其匯款33 萬元係用以償還借款本金,因霖達公司剛解散,其現金不 足,故陸續出售資產以陸續還款云云。惟被告於101至105 年間陸續匯款共計33萬元至李佩芬所有帳戶,係為支付其 與李張秀英就100萬元借款所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2之利 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如被告欲推翻本院此部分之 認定,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動搖本院之心證。惟被告既 於系爭譯文中承認其有予李張秀英約定利息,並經本院認 定屬實,依民法第322條規定,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本應先 充利息,此充原本;然被告就其與李張秀英曾約定按月清 償之金額係充抵本金而非給付利息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抗辯為真。且依一般社會通 念,倘被告確實有出售公司資產並用以清償借款,其應係 依照其出售資產所得而一次性清償不定之數額,而非按月 清償1萬元,況被告復未能證明其確實有陸續出售霖達公 司資產及出售金額為何。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謂有理由。
  4.被告固請求本院函查於98年5月5日將100萬元匯入霖達公 司帳戶者為李張秀英,證明借款係存在於李張秀英與霖達 公司間;及函查李佩芬之帳戶明細,證明被告之確實還款 數額;另請求傳喚證人吳雪芬,證明本件與705號事件為 同一債權云云(本院卷第111、202-203頁)。惟依原告所 提出之證據,本院既已認定李張秀英之借款對象為被告, 縱李張秀英於98年5月5日將100萬元匯入霖達公司帳戶, 因被告係霖達公司之負責人,其自得指示李張秀英將借款 匯入霖達公司帳戶,本院尚無從單憑李張秀英之匯款對象 為霖達公司,而推翻本件借款人係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匯 款至李佩芬所有帳戶之金錢,業經認定係用以支付利息, 縱本院函查李佩芬之帳戶明細而確定被告先前所支付之利 息總額,亦無礙於被告於本件仍應清償借款本金之義務。 至被告於705號事件業已具結證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李張 秀英之投資款而簽發,於本件又明確陳稱系爭支票之原因 關係為借款;而證人吳雪芬並非投資及借款之當事人,就 李張秀英投資霖達公司及借款予被告等事實,自無可能較 被告熟悉,亦無從依其證詞而推翻被告先前所為之陳述。 是被告上開請求調查之證據,均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本 院自毋庸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1日(士司調 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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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霖達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