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8號
原 告 穀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
訴訟代理人 張文慶
被 告 遠雄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濡憶
林易徵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7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號碼AH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6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3月13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iFG遠雄廣場」編號V199420號櫃位(下稱系爭櫃位), 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交付履約 保證金即面額2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然系爭櫃位所在之 空間區域為公共走道及逃生路線,並非合法可營業之場域空 間,亦即被告提供非法之空間予原告租賃使用,原告就消防 法規、建築法規、公共安全等項,多次請被告提出確認場地 合法使用之證明與保障,惟被告始終均無法提出系爭櫃位具 體為合法可營運之證明,是系爭租賃契約應有民法第246條 無效之事由,若認系爭租賃契約有效,則亦有民法第226條 第1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原告自得主張解除系爭租賃契約,
又原告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向被告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及籌備人事支出之通知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或以112年4月7日民事準備狀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籌備期間即111年3月13日至111年7月 15日(4個月)之人事損失合計58萬8,000元,為此訴之聲明 第1項依民法第179條或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訴之 聲明第2項依民法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承租被告商場之系爭櫃位, 設置咖啡、輕食專櫃,提供商品服務,合約期間自111年9月 1日起至124年8月31日止,免租裝潢期間為111年7月1日至同 年8月31日止,為擔保系爭租賃契約之履行,原告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交付面額2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 作為履約保證票據,被告並如期交付系爭櫃位予原告裝修設 置,嗣兩造又合意將原定開幕期間之111年9月1日延至同年1 0月1日,詎料原告仍未履行進駐被告商場之義務,致系爭櫃 位迄今仍閒置。而履約保證票據既在確保原告就其願意承租 且進駐被告商場等承諾之旅行,原告一旦交付履約保證票據 後即不得肆意反悔,除非原告依約營業,被告始於開幕後一 個月後返還,否則即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概不退還。 ㈡本件被告所屬商場係作百貨櫃為營業使用,足見系爭櫃位可 供營業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非法空間,不能供作咖啡餐 飲營業之用,惟未提出實質證據以實其說,且經被告詢問專 業建築師之意見,僅需原告裝修設計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 理辦法第3條規範,即無室內空間非法使用之問題,是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係原告須在所承租之櫃位,於 符合建築、消防等相關法規範圍內做店面設計,即可合法使 用,原告違約在先,泛言被告提供非法之空間予原告租賃使 用,並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應無理由。 ㈢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請求其職員張文慶、陳莉莎 、何俞泯等人之薪資費用云云,然依渠等之勞保投保單位被 保險人名冊所載,渠等之最近異動日期分別為111年5月1日 、110年9月1日、110年8月16日,足證該3人均早於系爭租賃 契約簽署前,已任職於原告公司,並非因兩造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而專案聘用,故原告無所謂籌備作業費用之損害可言,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58萬8,000元,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13日向被告承租「iFG遠雄廣場」之系爭 櫃位,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交付履約保證金即面額20 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6-32頁)在卷可證,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系爭櫃位所在之空間 區域為公共走道及逃生路線,並非合法可營業之場域空間一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 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 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 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情事,須就兩造間有債之關係存在、債務人有債務不 履行之事由,及債權人所受損害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間具有 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如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原因,應 由其就不可歸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所提供之系爭櫃位有違反消防 法規、建築法規、公共安全等項,並非合法可營業之場域空 間,其所依據之證據為「商場室內裝修圖審審查表」(本院 卷第342-346頁)中注意事項:「(公區固2櫃)無明火設備 -輕食咖啡餐飲項目如下:⒈防火避難綜合評定報告記載⒉室 內裝修(變使&室裝)辦理⒊消防(配合室裝)圖審核。」記 載:「暫不辦理、租賃期免申辦」(見本院卷第379頁筆錄 ),從上開文字觀之,僅說明系爭櫃位不辦理上開事項,但 就系爭櫃位位置有無不得作為營業使用,此部分無法證明。 而就被告抗辯因系爭櫃位規劃櫃位餐桌椅擺設均屬可移動式 ,無庸辦理現有消防設施,且原告之裝修設計非屬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規範之室內裝修一節(見本院卷第349 頁民事答辯三狀),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 (本院卷第332頁),於建築物概要中記載:「地上001層、 用途:B2一般零售業,B3餐飲業」。原告僅泛稱:「原告之 建築師、消防設備師表示:承租之場域其使照地目並非為營 運商業店鋪空間地目使用;無法承接檢討,因為使照用途不 符,檢討消防有違消防法及建築法令,這樣的空間何來消防
檢討和圖審」外(見本院卷第282頁民事補充理由狀),並 未提出相關客觀證據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櫃位 有違法情事,此部分尚乏相關積極證據證明,故原告主張被 告有債務不履行事由,並無理由。
㈣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主張解除契約返 還系爭支票及請求損害賠償58萬8,000元部分,即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提供系爭櫃位有違反法令不得營業, 主張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及損害賠 償58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支票號碼 面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AH0000000 20萬元 穀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銀行大安分行 11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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